(2017)粤1882刑初字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石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字53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石辉,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石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霓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5月27日11时许,在连州市保安镇旧保安中学门口榕树脚附近陈石辉租住的住宅内,付某和被害人冯某1就、冯某2及被告人陈石辉四人一起打牌时发生口角纷争,被告人陈石辉怀疑冯某1就、冯某2、付某三人合伙骗其钱财,便进入厨房拿菜刀砍伤冯某1就、冯某2两人的手部。经连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1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2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石辉已赔偿被害人冯某1就、冯某2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石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辩认笔录,被害人冯某1就、冯某2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石辉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62号、63号、(2017)1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冯某1就、冯某2的入、出院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连州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以及被告人陈石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石辉因打牌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纷争,持刀致两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石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石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石辉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石辉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石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