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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5杨忠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忠华,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异5号异议人杨忠华,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勇,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杨选军,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兰登群,女,成年人,住所地瓮安县,系杨选军之妻。被执行人宋前平,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彭银翠,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民间借贷纠纷【(2016)黔2725执字第206号】一案中,异议人杨忠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执行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执恢20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瓮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宋前平座落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玉山路12号6层1-1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16023**),查分期限为三年”错误。因为,产权证号201602341的河滨社区玉山路12号2幢3单元12号住房一套,已经被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456号《民事调解书》确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与宋前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支付房款155000元人民币善意购买宋前平一人所有的住房一套以及设备设施。经审理查明:关于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瓮民初字1096号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由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清偿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与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四人达成执行和解,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9000.00元,共计369000.00元。被执行人杨选军、宋前平自愿在2016年4月30日前清偿50000.00元,余款319000.00元分别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06333.00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106333.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06333.00元,因四人没有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6)黔2725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宋前平座落于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玉山路12号6层1-1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16023**)依法予以查封,因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去向不明,本案执行未果。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宋前平与杨忠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宋前平将其座落于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玉山路12号6层1-1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1602***)卖给杨忠华,宋前平立据了十五万元的购房款收条给杨忠华,2016年8月15日杨忠华以房屋买卖为由将宋前平起诉到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宋前平自愿于2016年10月30日前按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玉山路12号2幢3单元12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瓮房权证雍阳字第20160****号)交付原告杨忠华,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原告杨忠华自愿承担。”本院制作了(2016)黔2725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黔2725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宋前平座落于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玉山路12号6层1-1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160*****)前,宋前平与杨忠华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宋前平与杨忠华的房屋买卖行为经本院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因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黔2725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业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