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赵一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赵一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镇君跃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曾喜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一美,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凯,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兰溪市。一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恒隆街3号。负责人:苏学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283号2-3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一美、一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以下简称家广超市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超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赵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凯到庭参加诉讼。家广超市员村店、家广超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鸿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昌公司没有侵犯赵一美的发明专利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一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拖把杆与本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拖把桶与本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将拖把杆和拖把桶结合并实现脱水和清洗的技术方案亦为现有技术,即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方案生产,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不构成专利侵权。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及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通过铰轴将拖把杆直立”均无法看出如何使拖把杆直立,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一根轴将拖把杆与拖把头连接并采用“凸耳”这一技术方案实现拖把杆与拖把头的垂直固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本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含有拖把头可以进行连续清洗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实现断续的旋转运动,并不具备连续清洗的技术特征,故亦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鸿昌公司的上诉。赵一美二审答辩认为:1.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同,保护范围不同。2.因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案件所涉专利并未限定“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故使用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案件的现有技术抗辩中的证据无法得出本案专利“脱水蓝和清洗架均可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为现有技术的结论。3.最高法院针对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案件的再审裁定记载:“鸿昌公司在另案二审中当庭解释为用于比对的好运道地拖的脱水蓝和清洗架二者旋转方向相反,因此,同一根单向旋转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只能带动脱水蓝或清洗架旋转。”而且,上述案件演示的证据均仅有“拖把头绕拖把头中心旋转”的技术特征,并无“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依据现有技术方案生产。赵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家广超市员村店、家广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鸿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鸿昌公司赔偿赵一美经济损失、专利申请公布后的授权前的使用费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4.鸿昌公司、家广超市员村店、家广超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赵一美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三项为鸿昌公司赔偿专利授权后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一美在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01018××××.6。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拖把包括: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清洗架的顶部低于脱水篮的底部,清洗时,清洗架与拖把头相抵触,拖把头上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向下压短拖把杆,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露出或穿出清洗架的擦拭物在拖把头的带动下旋转,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进行连续清洗;…;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清洗架中部的凸起与拖把头中部的定位部配合防止拖把头在清洗时从清洗架上滑落;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杆包括:与外杆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或与内杆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外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拖把头旋转时,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减小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在清洗时,通过铰轴将拖把杆直立;拖把在拖地时,拖把杆与拖把头通过铰轴调节使用角度。赵一美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9、12。赵一美为证实其已经缴纳了年费,提供了缴费的网络打印件,该网页显示赵一美在2015年5月31日缴纳了年费。鸿昌公司认为该材料是网络打印件,不能证明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家广超市公司同意鸿昌公司意见。经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家广超市公司、家广超市员村店承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给赵一美的;鸿昌公司承认该产品是其生产的。经当庭比对,赵一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鸿昌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的技术特征,关键是缺乏铰接的特征。拖把必然有拖把头,拖把杆和拖把头的连接方式各有不同。说明书的图6、7及说明书第51段,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说明书称通过铰轴来实现拖把杆与拖把头之间的垂直,本案专利是通过铰轴的方式来实现,赵一美所谓的铰轴的连接方式是另有专利的,是赵一美专有的连接方式,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轴来实现垂直的,是通过两个凸耳及螺丝固定,螺丝起到连接作用,垂直是通过凸耳实现。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对“铰接”的概念是不清楚的,其描述无法看出如何实现拖把杆与拖把头的垂直,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晰;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赵一美所称的清洗架。权利要求1所述清洗架概念不清晰,是一种功能性描述,只能依照说明书附图及说明来限定。说明书附图1、2、3里有三个实施例,被诉侵权产品是清洗的支撑轴,与赵一美的清洗架是完全不同的原理;权利要求8描述清洗架的技术限定,中部设有凸起,防止拖把头从清洗架上滑落,从图1、2、3可见,所谓的清洗架中间凸起,旁边是一个圆盘;被诉侵权产品拖把头中间是梅花状的凹陷,与清洗架的定位块是完全匹配的形状,清洗时,这两个形状完全密合,拖把头的旋转不是通过摩擦力带动,拖把头的旋转带动定位块的转动,通过带动方式实现旋转;本案专利是通过清洗架,用拖把头的拖把毛带动清洗架的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方式在本案专利申请前已经使用了;3.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部分露出或穿出清洗架,本案专利所谓的穿出是附图3的方式,图1、2显示的是露出的方式;4.本案专利是“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进行连续清洗”。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连续清洗的技术特征,压下起来是断续的清洗方式,无法做到连续的清洗;5.权利要求8中“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清洗架中部的凸起与拖把头中部的定位部配合防止拖把头在清洗时从清洗架上滑落”,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定位块形状的匹配来实现旋转的;6.本案专利“旋转的方式无连接的杆体”描述不清,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看出哪个杆体是无连接的;7.铰接和铰轴是特有的技术方案,与赵一美称铰接是通用的方式是相互矛盾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调节使用的角度。赵一美回应认为:1.涉案产品的拖把杆由螺丝穿起,本身就是一种铰接,与图6、7、8是相符的。涉案产品拖把桶中本身就是一个清洗架,拖把头带动清洗架转动;2.穿出清洗架与本案无关,穿出与露出是并列的技术方案。向下压与向上压是连续的,说明书第18段连续指再次下压拖把杆,指两次之间的连续,不是指一次压下去连续转;3.无连接指的是旋转时候的杆是无连接杆,在说明书27段已经有说明;4.调节使用角度,直立在说明书附图6、8中可看出,调节是指自由转动,不是指定位的意思。庭审中,赵一美确认已经在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相同的专利起诉了鸿昌公司,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赵一美认为该案与本案的销售者不同。赵一美就相同的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鸿昌公司以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一美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赵一美是专利号为ZL20101018××××.6“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赵一美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赵一美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9、12。也就是说,赵一美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权利要求1、8、9、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9、12为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当以权利要求1加上权利要求8、9、12分别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的问题。所谓铰接是指用铰链把两个物体连接起来。铰链是用来连接两个固体并允许两者之间做转动的机械装置。从被诉侵权产品看,其完全具备了铰接的技术特征。虽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凸耳,其可以起到直立时的加固作用,但其基本的功能还是链接拖把头。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在上述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凸耳的技术特征;2.关于清洗架的问题。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了该清洗架是在清洗篮中,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清洗架的顶部低于脱水篮的底部,并在权利要求1中对于该清洗架与拖把杆、拖把头的相互运动关系进行了描述,不属于功能性的技术特征。鸿昌公司引用说明书的附图1、2、3的实施例来解释和限定该清洗架的实施方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的问题。从权利要求1的描述来看,清洗架与拖把头抵触,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该技术特征,拖把头的擦拭物是露出在清洗架外;4、关于“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进行连续清洗”的问题。从被诉侵权产品看,其拖把杆也是由多节杆体组成,将清洗架与拖把头抵触,施以连续的向下压短和拉长拖把杆,拖把头是可以连续旋转运动的;5、关于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拖把头上的凹陷部呈梅花瓣状。从说明书中【0047】可以看出,所谓的定位部是为了与清洗架顶部相互配合的部件,权利要求8中对于该部件的形状并无做出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拖把头在清洗时从清洗架上脱落。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是采用了梅花瓣状的凹陷部与清洗架配合,但其技术方案与赵一美的权利要求无实质差异,包含在权利要求8的实施方式之中;6.关于“旋转的方式无连接的杆体”的问题。该技术特征属于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之一。赵一美在比对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9中将“或与内杆上端向固定的延长杆,外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拖把头旋转时,旋转的杆是无法连接的杆体,减少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的技术特征在本案中不主张。故对于该不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进行比对;7.关于权利要求12中“铰轴”的问题。在前述第一点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拖把杆通过铰接与拖把头连接,从被诉侵权产品上可以看出显然存在的“铰轴”,通过该“铰轴”,拖把杆可以调整一定的角度,只不过鸿昌公司在“铰轴”旁设有凸耳,其可以起到直立时的加固作用,属于附加技术特征。根据以上的技术比对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了赵一美权利要求1、8、9、12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现场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赵一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赵一美起诉家广超市公司、家广超市员村店停止销售,鸿昌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赵一美确认已经在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相同的专利起诉了本案鸿昌公司,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相同的专利已经作出了判决,且两案件的销售者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就案涉的被诉侵权产品做出判决处理。由于赵一美及鸿昌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鸿昌公司销售给家广超市员村店、家广超市公司,赵一美也没有要求家广超市员村店、家广超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家广超市员村店、家广超市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关于赵一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赵一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鸿昌公司赔偿赵一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由于赵一美在一审法院就相同的专利起诉了鸿昌公司,两案中的鸿昌公司的行为实质为同一生产、销售侵权行为,故对于侵权的赔偿不应当重复判决,而应当一并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家广超市员村店、家广超市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赵一美名称为“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专利号为ZL20101018××××.6的发明专利的产品;二、鸿昌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赵一美名称为“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专利号为ZL20101018××××.6的发明专利的产品;三、鸿昌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一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赵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鸿昌公司负担2200元,家广超市员村店、家广超市公司负担100元。鸿昌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020195178.3号专利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107157.7号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200104.1公告文本,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现有技术方案所生产。证据2.第27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两件物证的法庭拆解视频光盘,拟证明:1.本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2.本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均可被宣告无效;3.就本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物证是完全相同的。证据3.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一美就本案专利向浙江金华中院起诉鸿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该案二审经浙江高院改判认定鸿昌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亦证明本案纠纷属重复诉讼。证据4.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拖把桶和拖把杆配合使用属于现有技术,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赵一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证据1.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好运道地拖的脱水蓝和清洗架的旋转方向相反,同一根单向旋转的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只能带动脱水蓝或者清洗架旋转,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证据2.2010年4月28日、4月30日杨云进货单,拟证明依据鸿昌公司的组合方式,手压式拖把杆在清洗时,拖把头是无法转动的,鸿昌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证据3.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两件物证的法庭拆解视频光盘,拟证明好运道地拖的脱水蓝和清洗架二者旋转方向相反,同一根单向旋转的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只能带动脱水蓝或者清洗架旋转,鸿昌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鸿昌公司对赵一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和手压式拖把杆配合使用时清洗架是否在拖把头的带动下旋转。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时,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系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9、12的保护范围,赵一美并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针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4月7日,赵一美以鸿昌公司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6××××.6)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7号,在该案中,鸿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即好运道地拖和手压式地拖拖把桶和拖把杆各一套。法院对鸿昌公司委托加工、申请专利、设计图纸、订购模材、外购零部件、包装印刷、库存实物、超市订货及销售、网络销售等事实予以了查明。该案二审系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件,该终审判决认定鸿昌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桶、拖把所实施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其已在该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所实施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二)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案件是鸿昌公司诉赵一美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该案专利与前述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件的专利为同一专利,且与本案发明专利为同一申请人赵一美于同一日申请。该案中,鸿昌公司同样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物证仍为其在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件中所提交的物证。该案主要依据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鸿昌公司依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物证与前述上海高院两案的物证为同一套证据,因该物证已被拆解,故向本院提交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件现有技术载体物证的庭审拆解视频作为证据。根据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和(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鸿昌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有:1.鸿昌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库存的好运道地拖实物和手压式地拖实物各一套,其中好运道地拖包装盒显示产品名称美丽雅好运道地拖、货号HC15333,该产品实物的拖把桶具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脱水篮,脱水篮能够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部还设有与拖把桶相固定的挡水板,清洗部中设有可以转动的清洗架。2.手压式地拖包装盒显示产品名称美丽雅手压式旋转地拖、货号HC18884,该产品实物的拖把杆包括内杆、外杆、外杆上端有延长杆,内、外杆之间可以相互转动,内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中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内外杆之间有防拉脱机构,防止内外杆分离。3.经当庭演示,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可以用在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上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脱水时,下压拖把杆,脱水篮能够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架相抵触,清洗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绕拖把头中心转动。4.经当庭查看,手压式地拖拖把杆的拖把头中部没有设置与好运道地拖清洗架中部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5.好运道地拖中的配套拖把杆不能带动配套拖把桶中的脱水篮和清洗架旋转,带动好运道地拖拖把桶中的脱水篮和清洗架旋转的是安装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侧面的脚踩驱动装置。6.好运道地拖(包括地拖拖把桶和配套的地拖拖把杆)、手压式地拖在该案专利申请日(与本案专利申请日相同)前已经公开销售。该判决认为:在该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杆的拖把头中部设有与清洗架中部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可见,在拖把杆与具有清洗架的拖把桶成套销售的产品中,在拖把杆的拖把头中部设置与清洗架中部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手压式地拖拖把杆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配合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拖把杆的拖把头中部设有与清洗架中部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的技术特征相组合,系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属于现有技术。赵一美不服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04号民事裁定维持了该判决上述认定意见,驳回赵一美的再审申请。(二)本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有“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的技术特征。赵一美在本案二审中主张,鸿昌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载体即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并不能带动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的清洗架旋转。经本院当庭查看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件现有技术载体物证的庭审拆解视频,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底部有一圆形凹陷位,好运道地拖拖把桶清洗架有一方形凸起,清洗架可用手来回转动。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手压式地拖拖把杆的拖把头中部没有设置与好运道地拖清洗架中部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拖桶清洗架有五边形凸起,拖把杆有相配合的五边形凹陷位,经二审庭审当庭演示,其拖把杆底部因设置有与清洗架大小相匹配的定位部,故当向下手压拖把杆时,拖把头旋转并带动清洗架旋转。关于鸿昌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载体手压式地拖拖把杆能否带动好运道地拖拖把桶的清洗架旋转的问题,赵一美在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04号案件中主张单向旋转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无法同时带动好运道地拖脱水篮和清洗架。针对赵一美该主张,鸿昌公司解释为:“用于比对的好运道地拖的脱水篮和清洗架二者旋转方向的设置相反,因此同一根单向旋转的手压式地拖拖把杆只能带动脱水蓝或者清洗架旋转,但是在另案中已经当庭演示,手压式地拖的拖把杆可以用在好运道地拖的拖把桶上实现手压脱水和清洗的功能,脱水时,下压拖把杆,脱水蓝能够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架相抵触,清洗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绕拖把头的中心转动。”该解释为最高法院所认可。(三)本案专利说明书【0018】记载:将上述拖把置于本发明的脱水篮或清洗架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鸿昌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赵一美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8、9、12为保护范围。虽然权利要求1已被专利复审委决定无效,但因权利要求8、9、12为从属权利要求,故仍应以权利要求1加上权利要求8、9、12分别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鸿昌公司二审中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一审判决仅提出了两点上诉: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轴连接”加“凸耳”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铰接”和权利要求12中“铰轴”的技术方案不同;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在清洗状态下仅能实现断续的旋转运功,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进行连续清洗”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院二审仅围绕鸿昌公司上述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审理,而维持一审法院其他认定结论。关于“铰接”和“铰轴”的问题,权利要求1描述为“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权利要求12描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在清洗时,通过铰轴将拖把杆直立;拖把在拖地时,拖把杆与拖把头通过铰轴调节使用角度。”所谓“铰接”就是通过一个可以转动的装置将两个刚体连接起来,“铰轴”是铰接装置的具体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杆和拖把头之间确实采用了可转动的装置将两者连接起来,说明其亦使用了铰接的连接方式。至于凸耳,是对拖把头直立时的固定装置,其本质上亦属于铰接方式,与本案专利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认定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鸿昌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进行连续清洗”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向下压短拖把杆,拖把头被驱动旋转;向上拉长拖把杆,旋转的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拖把头再次被驱动旋转。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进行连续清洗”的技术特征。鸿昌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鸿昌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鸿昌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物证在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件的一审中已经提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故在本案中无法再提交实物,并提交了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案件现有技术载体物证的庭审拆解视频为据。因该物证的好运道地拖拖把桶和手压式地拖拖把杆能够配合使用并构成一项现有技术的事实已为上海高院两个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赵一美在二审中主张,鸿昌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载体并不具备本案专利中“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故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经查,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已经维持了上海高院关于“在拖把杆与具有清洗架的拖把桶成套销售的产品中,在拖把杆的拖把头中部设置与清洗架中部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认定结论。据此,该公知常识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将必然产生一个技术效果,即在清洗架本身可转动的前提下,拖把头的定位部将卡住凸起的清洗架,当拖把头旋转时,清洗架必然会在旋转的拖把头的带动下一并旋转。这表明,在上述定位部的相关技术方案已构成公知常识的前提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的技术特征亦应属于公知常识。虽然鸿昌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载体确实存在手压式地拖拖把杆的拖把头没有设置与好运道地拖拖把桶清洗架相互配合的定位部的事实,但因上述定位部的设置包括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的技术方案已成为公知常识,故鸿昌公司本案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对赵一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赵一美本案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鸿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因鸿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而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一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一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肖少杨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中山书 记 员 谢宜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