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荣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生,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荣生在信丰县嘉定镇上班时,看到同事晏某将一部苹果6S手机(64G,玫瑰金)放在店内生产区的微波炉旁时,趁没人注意即将手机盗走,并于次日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1。经信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5068元。案件侦破后,信丰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发还了失主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失主晏某、证人邱某1、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荣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荣生在六个月至一年间处以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荣生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