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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倪少华与邱宽善、林彩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少华,邱宽善,林彩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978号原告:倪少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鑫,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宽善,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彩煌,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倪少华与被告邱宽善、林彩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育、被告林彩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宽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倪少华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邱宽善、林彩煌名下的址在石狮市宝岛路北侧塘边段石狮·金王首府1幢2005单元的房产进行查封,并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5978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邱宽善、林彩煌名下的址在石狮市宝岛路北侧塘边段石狮·金王首府1幢2005单元的房地产[备案合同号:00009646],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17年1月4日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对上述房产进行预查封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宽善、林彩煌共同偿还倪少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宽善、林彩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邱宽善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借条》向倪少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后,倪少华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邱宽善催讨未果。林彩煌与邱宽善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林彩煌辩称,一、倪少华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借条》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答辩人对倪少华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答辩人已依法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案《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本案《借条》形成时间不可能是2015年1月19日,本案是因为答辩人与邱宽善因感情不和闹离婚,邱宽善欲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的虚假诉讼;3、倪少华提供不了付款凭证,就不能证明其有实际付款。首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经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2015年1月19日邱宽善并没有从事任何经商活动。其次,《借条》并没有载明倪少华支付的是现金,那么倪少华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二、即使笔迹鉴定能证实《借条》中的书写的笔迹是2015年1月19日形成的,以及倪少华能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须以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和利益共享为前提。本案中,答辩人对邱宽善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故双方之间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邱宽善与倪少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即使邱宽善与倪少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并未分享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邱宽善举债的目的不能体现为了追求夫妻共同生活幸福的法律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三、邱宽善的借款行为也不符合家事代理原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即家事代理仅以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前提,这也说明夫妻共同债务也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即不能归为此类债务。依据该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即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处理,应有夫妻双方合意。本案中,邱宽善擅自借款的数额达200000元,明显超出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规定,故答辩人与邱宽善之间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邱宽善擅自借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家事代理原理,其所负的债务亦应为邱宽善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倪少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倪少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邱宽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邱宽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倪少华提供的1、倪少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邱宽善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3、银行转账凭证(倪少华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永宁支行的账号历史流水);4、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林彩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根据倪少华的申请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诉讼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林彩煌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永宁支行调取的诉讼证据(邱宽善开立在该行的账号历史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有实际发生。倪少华提供邱宽善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倪少华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永宁支行的账号历史流水),主张邱宽善因买房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倪少华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林彩煌认为,对倪少华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因邱宽善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借条》上的书写部分是否是邱宽善书写。我方认为《借条》不是2015年1月19日形成的。其次,只有《借条》没有履行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倪少华有将借款交付给邱宽善,而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倪少华提供的《借条》,邱宽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林彩煌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此,倪少华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结合倪少华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邱宽善出具《借条》向倪少华借款200000元,倪少华已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邱宽善。林彩煌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是否为邱宽善、林彩煌夫妻共同债务,林彩煌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倪少华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邱宽善、林彩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家庭购房支出,有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及法院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借款系邱宽善、林彩煌的共同债务,林彩煌应共同偿还。林彩煌认为,倪少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倪少华有将借款交付给邱宽善,而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页、第21页的出卖人及买受人处的签名是空白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上作为证据的要求,因此,上面所载明购房时间不应认定为真实的购房时间,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的去向。对法院调取的邱宽善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1月21日邱宽善所消费的该笔资金收取方不是房地产开发商,无法确认款项的真实去向,不能以此推定是支付购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倪少华的申请,依法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的出卖人、买受人没有签章,在证据形式上具有瑕疵,但毕竟该份合同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存档,结合倪少华提供的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可以确认址在石狮市宝岛路北侧塘边段石狮·金王首府1幢2005单元的房地产的买受人系邱宽善和林彩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内容,该房屋总价款为869888元,房款分二期支付,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469888元,于2015年8月23日前支付400000元。结合本院根据林彩煌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永宁支行调取的邱宽善开立在该行的账号历史流水,邱宽善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倪少华提供的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与福建金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购房款469888元,而邱宽善又于2015年1月21日转账消费419888元,倪少华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可以综合认定邱宽善向倪少华借款200000元系用于支付购房款,即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林彩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邱宽善与林彩煌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的债务是邱宽善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邱宽善与林彩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债权人倪少华与债务人邱宽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宽善和林彩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邱宽善因购房资金缺乏,于2015年1月19日向倪少华借款200000元,并在倪少华提供的一份《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确认后交由倪少华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签订后,倪少华通过其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永宁支行的账号转账200000元到邱宽善开立在该行的账号62×××80中。2015年1月21日,邱宽善、林彩煌与福建金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址在石狮市宝岛路北侧塘边段石狮·金王首府1幢2005单元的房地产一处。同日,邱宽善通过其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永宁支行的账号62×××80支付购房款419888元,上述购房合同经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备案合同号为00009646。借款后,因邱宽善未还本付息,倪少华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邱宽善向倪少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倪少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邱宽善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成立、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倪少华称经催讨未果才诉至法院,邱宽善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倪少华的主张成立。邱宽善应偿还倪少华借款本息。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倪少华只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减少债务人的债务,也没有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应予确认。邱宽善与林彩煌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的债务是邱宽善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实邱宽善向倪少华所借200000元系用于支付购房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邱宽善向倪少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邱宽善经催讨未还,除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外,还应按倪少华主张的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邱宽善与林彩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倪少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林彩煌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邱宽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宽善、林彩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倪少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邱宽善、林彩煌共同负担。鉴于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已由倪少华缴交,邱宽善、林彩煌应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倪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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