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志诉被告李虎彪、李卧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志,李虎彪,李卧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225号原告李立志,男,。委托代理人陈瑞琪,男,被告李虎彪,男,。被告李卧龙,男,。原告李立志诉被告李虎彪、李卧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李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琪、被告李虎彪、李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志诉称,两被告均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与妻子将孩子抚养成人,两被告现已成家立业,但从未对原告尽过孝。2010年经家庭协商,原告的老宅旧房由被告李虎彪拆除重建,现原告没有住所。两被告拒绝赡养原告,而原告年近古稀,已是风烛残年,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需要儿女的照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安排原告的住房直至终生;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自理部分;四、两被告共同支付“三节一生”的费用每年500元(春节200元,中秋节、重阳节、生日各100元);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虎彪辩称,一、原告目前一直居住在被告李虎彪家中,已有七年,两个儿子都有住房,应当轮流居住,去小儿子即被告李卧龙家居住七年;二、被告李虎彪家庭经济负担重,原告目前有劳动能力,还不需要两儿子来负担,即便要赡养,也应按农村传统,不支付现金,而是提供几百斤稻谷;三、对于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为准,现在提为时过早;四、原告年轻时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挣的钱基本都自己花了,没有照顾妻儿。目前原告身强力壮还有经济收入,往常的“三节一生”被告李虎彪都会给原告送一条白沙烟,近一年因双方关系不好就没有再送,对于“三节一生”的费用,被告李虎彪同意承担。被告李卧龙辩称,一、原告极端自私,没有尽到教养小孩的义务,两被告年幼时期,原告就只顾自己玩乐,小孩日常生活、上学、治病都不管;二、被告李卧龙愿意赡养原告,但不同意固定具体金额提供现金,而应当供房供粮。原告住在大儿子即被告李虎彪家,两被告的母亲住在小儿子即被告李卧龙家,都是楼房,不存在没有地方居住的问题,维持现状对双方更好;三、原告目前还不算太老,还有几十年的时间,这期间的住院次数和住院费用不可预知,可能到时被告根本承担不起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四、“三节一生”的费用被告李卧龙愿意支付;五、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志于1950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满66周岁。被告李虎彪、李卧龙均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居住在被告李虎彪家中四楼至今已有七年,在此期间原告的妻子居住在被告李卧龙家中。被告李虎彪每年都为原告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目前无固定工作,每月有退伍军人补助约100元。另查明,湖南省统计部门数据显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6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和户籍信息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对年老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更需要彼此的理解和体谅。原告年老体弱,又无大额经济来源,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提供居住房屋和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不支付赡养费用而是提供粮食给原告的给付方式,原告未同意。单纯供粮需要原告将部分粮食变卖后换取其他生活物资,而直接支付赡养费用的供养方式对于原告更便利,也更适宜老年人,因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纯供粮赡养的方案,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诉请的金额低于该标准,但考虑原告的退伍补助,结合实际生活需要,原告只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赡养费3600元/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作为老年人,以后身体抱恙需要医治的可能性较大,为避免原告诉累,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自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农村传统节日及被告生日支付一定费用,而两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在春节、中秋节、重阳节及原告的生日共同送给原告共计500元,这是儿女对父母表示孝顺的具体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彪、李卧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安排原告李立志的居住房屋;二、被告李虎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立志赡养费1800元;被告李卧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立志赡养费1800元;三、原告李立志的医药费自理部分每年凭据由被告李虎彪、李卧龙各自负担50%;四、原告李立志“三节一生”(春节200元、中秋节100元、重阳节100元、生日100元)的费用每年500元,由被告李虎彪、李卧龙各自支付50%;五、驳回原告李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虎彪负担25元,被告李卧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