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东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才,男,47岁,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顺德液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阴市。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才于2016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持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苏B×××××),沿江阴市锡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阳镇闵普路路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东才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才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东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东才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