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夏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任红民,叶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平,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任红民,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审被告:叶小林,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诉人夏云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支公司)、原审被告任红民、叶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人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红民、叶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安庆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9980.2元,即在原判基础上增加18306.2元;2.本案上诉费由人保安庆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诉人车辆损失维修费用3055元错误。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皖08∕71672拖拉机,事故发生后,两车损坏。该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夏云平。夏云平将事故拖拉机送到维修单位维修后,维修费用4110元。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时间晚于清单出具时间,这是因为维修时间与付款时间不一致造成。发票载明的车辆注明为皖H×××××,与夏云平的车牌号在数字上有颠倒,这是笔误所致。2.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少计算误工费15251.2元。夏云平取得了驾驶证,并购买了车辆,长期在农村从事运输工作。夏云平所在村委会已出具直接证据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判如所请。人保安庆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车辆维修费,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和修理清单时间不一致,发票没有载明姓名和车牌号码,无法证明车辆修理费是本起事故车辆修理费。夏云平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需要提供交通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另外,拖拉机是不能从事运输行业的,一审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任红民、叶小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夏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9.3元、护理费(17×2+90)天×114.2元/天=14160.8元、误工费197天×155.23元/天=3058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11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1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任红民驾驶车牌号皖H×××××小型客车,沿望江凉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凉泉横山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夏云平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C1两侧椎弓根骨折、C2椎体骨折、肺挫裂伤、全身多发性外伤。原告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至今仍未痊愈。另外,原告车辆损坏后,维修也花费较多。该交通事故经望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红民、夏云平负同等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任红民驾驶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叶小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方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中国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不宜超过45天,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20天,因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财产损失待与我司核实后,以我司定损为准。另,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另查,被告任红民驾驶被告叶小林所有的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夏云平受伤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云平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被鉴定人夏云平伤后误工期以180日为宜。鉴定费为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红民驾驶被告叶小林所有的车牌号皖H×××××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任红民与原告夏云平负同等责任。被告任红民对该事故中造成原告夏云平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叶小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未查明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任红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夏云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64.8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安庆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诉请14160.8元[(17×2+90)天×114.2元/天],被告人保安庆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伤情不宜超过45天,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护理费确定为14160.8元((17×2+90)天×114.2元/天)。误工费,原告诉请30580元(197天×155.23元/天),被告人保安庆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天数不应超过120天,因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诉请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15328.8元(180天×85.1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财产损失,原告诉请4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无法证明所维修的车辆系本案受损车辆,发票付款单位并非原告,同时所列明的车牌号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而出具的维修清单为2015年10月21日,两者时间不吻合,无法相互印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保安庆支公司质证意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716.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57631.6元(误工费15328.8元、护理费14160.8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4042.4元(医疗费7064.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上述合计71674元。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云平各项损失7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90元,由原告夏云平负担1090元,被告任红民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举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上诉人的车辆在证人陈某处修理,花费4000余元;2.人保安庆支公司人员到陈某处进行了定损;3.上诉人自1980年代开始即在农村从事运输职业。人保安庆支公司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且夏云平的代理人单方调查,调查形式也不合法。调查笔���也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无法确定自然人是否存在。本院认证: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签名是否证人本人书写不能确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中,夏云平提供了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虽然该两份证件分别显示于2009年11月、2014年1月21日到期,但综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望江凉泉乡横山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夏云平自1980年代开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补充查明:夏云平自1980年代开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659元∕年。本���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用3055元有无证据证明,应否支持。2.原判对误工标准的确定是否适当。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夏云平在一审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维修清单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维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二者在形成时间上不能相互吻合;且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夏云平驾驶的拖拉机牌号为皖08∕71672,而夏云平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上载明的车牌号与其不符,故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车辆损失维修费305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夏云平自1980年代开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拖拉机交通运输职业。夏云平在原审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云平的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27941.42元(155.23元∕天×180天)。夏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7064.8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误工费279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88329.02元。由人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244.22元(误工费27941.42元、护理费14160.8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人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分,人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4042.4元(医疗费7064.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上述合计84286.62元。综上所述,夏云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夏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云平各项损失7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云平各项损失共计8428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径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殷 平审 判 员 陈庆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王 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