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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连喜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喜,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67号原告:王连喜,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老化肥站原告王连喜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9日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喜诉称:2016年3月,王连喜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签订粘玉米采购合同,约定王连喜按合同要求种植粘玉米,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负责回收王连喜的粘玉米。2016年12月27日,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回收了王连喜价值8242元的粘玉米。2017年1月19日,支付玉米款600元。现王连喜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给付尚欠玉米款7642元。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徐臣系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徐臣亦参与该企业的经营。2016年3月,徐臣与王连喜签订《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粘玉米采购合同》一份(甲方为徐臣,乙方为王连喜),约定由甲方提供农资,乙方按甲方要求种植粘玉米,由甲方回收乙方粘玉米。协议签订后,王连喜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处收到价值1998元的农资。2016年12月27日,王连喜将价值8242元的粘玉米送到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蛟河市新站镇老化肥站的经营场地内。2017年1月19日,王连喜收到玉米款600元。2017年2月27日,王连喜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给付尚欠玉米款7642元。审理中,王连喜要求从尚欠化肥款中扣除农资款1998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支付玉米款56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粘玉米采购合同1份、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1份、农资销售单据1份、玉米收购单据1份。本院认为:王连喜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徐臣是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参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王连喜将玉米交付给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证明徐臣在履行种植回收合同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徐臣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责任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给付王连喜玉米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王连喜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玉米款5644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连喜要求徐臣给付尚欠玉米款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连喜尚欠玉米款5644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