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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毋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64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锋,部门经理。被告毋红梅,女,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赛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毋红梅于2005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1日,借款用途为发煤。被告贷款后,未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毋红梅归还该贷款本息。被告毋红梅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毋红梅贷款相关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诉讼活动。本案被告毋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其虽未参加诉讼,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泽州农商行与被告毋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贷手续完备充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依约将5万元贷款借给被告后,就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毋红梅立即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确定由被告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