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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根林与包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根林,包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284号原告:高根林,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包长青,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高根林与被告包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长青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包长青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包长青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包长青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高根林要求被告包长青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长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根林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包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守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