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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卉卉等与法国欧洲通信卫星公司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卉卉,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国欧洲通信卫星公司北京代表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卉卉,女,1981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翔,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茜,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国欧洲通信卫星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16层1606单元。主要负责人:菲力浦·林,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卉卉、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国欧洲通信卫星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欧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7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卉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外服公司、欧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月工资2万元,共计24万元;诉讼费由外服公司、欧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3条,欧通公司违法退回张卉卉,而不是因完成了被派遣单位工作后无工作,不符合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并非张卉卉的原因,而是欧通公司违法退回,才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支持工作地工资支付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外服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卉卉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我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欧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卉卉的上诉请求,欧通公司退回张卉卉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外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外服公司无需支付张卉卉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36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外服公司无需与张卉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张卉卉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卉卉是欧通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起初没有接受,但鉴于仲裁及一审法院均认为张卉卉自欧通公司通知退回时即处于无工作期间,外服公司现接受欧通公司的退回行为并以相同理由依法与张卉卉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张卉卉在处于被派遣劳动者的无工作期间,没有履行过报到待岗的义务,其无权享受工资待遇,外服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张卉卉辩称,不同意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我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对于没有履行报到待岗义务,在张卉卉得知被退回事实后,多次与外服公司进行沟通协调,有邮件往来证明,现张卉卉和外服公司的劳动争议尚未解决,不存在未到岗的情况。欧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外服公司的上诉理由。张卉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外服公司、欧通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按每月工资20000元计算,共计240000元;2.确认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与外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继续履行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卉卉于2005年5月1日入职外服公司,双方签有劳务派遣类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外服公司,乙方为张卉卉),并被派遣至欧通公司工作,岗位为首代助理,合同约定:“……本合同如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贰年,依此类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将乙方派至欧通公司的派遣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乙方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期间,乙方未提供劳动,且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甲方可按乙方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另张卉卉最后出勤至2014年11月3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张卉卉月工资为20000元,每月5日左右由外服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张卉卉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11月3日,欧通公司以张卉卉多次存在严重不当行为将其退回至外服公司,并做出了书面的退回决定,张卉卉对欧通公司主张的退回原因不予认可,并称其至今仍在家等待北京外企和欧通北京代表处的上班通知,外服公司对欧通公司的退回原因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8月22日庭审中向张卉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张卉卉委托代理人表示其无相关权限,故拒收该解除通知书。张卉卉于2009年3月17日因工负伤,并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张卉卉就本案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19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外服公司与张卉卉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外服公司支付张卉卉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360元;3.驳回张卉卉的其他请求。张卉卉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外服公司及欧通公司均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外服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与张卉卉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欧通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将张卉卉退回,但外服公司未给其安排新的工作或支付相应生活费,而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且劳动合同亦约定“乙方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期间,乙方未提供劳动,且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甲方可按乙方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故仲裁裁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裁决外服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工资18360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且欧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贰年,依此类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至外服公司与张卉卉解除劳动合同前已自动续期两次,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外服公司与张卉卉的劳动合同已自动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外服公司的解除理由并无充分依据,法院对其解除理由不予支持,外服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张卉卉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张卉卉要求继续回欧通公司工作的主张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外服公司与张卉卉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外服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卉卉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360元,欧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外服公司与张卉卉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4.驳回张卉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外服公司与张卉卉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张卉卉被退回后的工资标准及张卉卉与外服公司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对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张卉卉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张卉卉)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期间,乙方未提供劳动,且甲(外服公司)乙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甲方可按乙方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2014年11月3日张卉卉被欧通公司退回,一审法院判定外服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卉卉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张卉卉上诉主张按照月工资2万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卉卉与外服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张卉卉与外服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贰年,依此类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服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开庭中当庭向张卉卉的委托代理人送达解除通知书,而截至此时外服公司与张卉卉解除劳动合同前已自动续期两次,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外服公司与张卉卉的劳动合同已自动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服公司主张已经与张卉卉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解除通知书,但外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张卉卉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外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合法解除尚不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卉卉、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卉卉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