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志强、乐清市乐星线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乐清市乐星线缆厂,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乐星线缆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乐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斌,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18号(8幢2楼)。法定代表人:张林森。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乐星线缆厂(以下简称乐星线缆厂)、原审被告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志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乐星线缆厂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乐星线缆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欠条应认定为无效。该欠条系乐星线缆厂单方制作,所涉内容张志强均不知情。因该欠条系张志强好朋友黄帮杰欺骗张志强,在其再三要求且承诺没有不利后果情况下,张志强才在没有任何经验且重大误解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无效。另张志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对欠条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而且欠条违约金约定过高。二、乐星线缆厂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张志强一直与上海乐星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乐星线缆厂没有任何关系。上海乐星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乐星线缆厂系各自独立公司,且目前均在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一样并不能说明两者就是同一家公司或者存在承继关系,而且在张志强签名的发货清单中均记载供货商为上海乐星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张志强与乐星线缆厂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乐星线缆厂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三、上海乐星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有部分未经张志强签字,张志强承认的金额为393492元,欠条上金额749715元不符合实际,且张志强已转账给上海乐星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黄帮杰130646元,应予以扣减。另张志强已通过支付宝、银行、微信转账,将余欠货款支付给黄帮杰,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乐星线缆厂答辩称:一、涉案欠条是张志强真实意思表示。二、上海乐星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只是作为日常交易中的普通凭证,并不规范,应根据欠条内容认定案件事实。三、张志强上诉所称支付给黄帮杰的款项均在欠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新一方公司未作答辩。乐星线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一方公司、张志强共同支付货款749715元及违约金(以7497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该案诉讼费用由新一方公司、张志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星线缆厂与张志强存在买卖关系,由乐星线缆厂向张志强供应各类线缆。2015年7月18日,乐星线缆厂出具一份打印的《欠条》,张志强在欠款单位处手写“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均按指印确认。上述《欠条》载明:今结欠乐星线缆厂货款749715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349715元;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张志强未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新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志强变更为张林森。一审法院认为:乐星线缆厂主张新一方公司为名义买方,张志强为实际买方,故新一方公司、张志强应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新一方公司、张志强均辩称新一方公司与乐星线缆厂不存在买卖关系,系张志强个人与乐星线缆厂存在买卖关系。该院认为,乐星线缆厂提供的欠条上虽载明欠款单位为新一方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及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交易过程中亦未有新一方公司参与,故乐星线缆厂主张新一方公司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在上述欠条中张志强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其承认系其个人与乐星线缆厂存在买卖关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张志强意思表示,确认买卖关系的双方相对方为乐星线缆厂和张志强。乐星线缆厂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张志强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支付所欠货款。乐星线缆厂提供了经张志强签字确认的欠条,证实张志强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货款,乐星线缆厂要求张志强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志强辩称欠条上的金额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欠条》约定,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张志强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每期货款逾期之日起开始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4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违约金为147707.19元(26933.33元+24866.67元+22933.33元+7297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清市乐星线缆厂货款749715元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14日为147707.1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7497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乐清市乐星线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7元,由张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志强在庭审中自认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故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发货清单中载明供货商为上海乐星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但欠条中已明确载明货款结欠单位为乐星线缆厂,并不影响乐星线缆厂以欠条为据向张志强主张货款,故张志强关于乐星线缆厂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强上诉称其以支付宝、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已通过黄帮杰将余欠货款结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载明,张志强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故乐星线缆厂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7元,由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