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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瑞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瑞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强,高永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瑞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毛栗山村境内。法定代表人:刘小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强,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芝,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贵州瑞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强、高永芝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81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瑞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瑞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凭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是独立合同且明确协议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故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应属错误裁判。瑞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20090.72元;2、判令被告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27000元;3、判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结清剩余贷款;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该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为条件。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系相关案涉合同中的主合同,而其余合同为从合同。本案管辖,依法应依据主合同即《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予以确定。在此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相关争议由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所在地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瑞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贵州瑞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7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上诉人瑞银公司凭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系瑞银公司作为甲方与罗强、高永芝作为乙方共同、自愿签订的独立合同,该协议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或《信用卡购车专项担保合同》并无主从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发生的争议,应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确定管辖法院,而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瑞银公司的住所地贵州省××镇市毛栗山村,故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应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瑞银公司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李云鹤审判员 唐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