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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祥湛、谢江红与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翊、谢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湛,谢江红,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翊,谢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18号原告:肖祥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内环北路。原告:谢江红,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内环北路。系原告肖祥湛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原告代理人。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建设中路三角塘。法定代表人:曾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建设中路三角塘。法定代表人:徐绍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翊,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谢喜林,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娄星区乐坪办事处火车站居委会。原告肖祥湛、谢江红与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翊、谢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德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繁荣、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翊、谢喜林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翊、谢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祥湛、谢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肖祥湛借款本金1390000元,偿还原告谢江红借款本金560000元。2、判决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祥湛利息834000元、原告谢江红利息336000元(均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判决被告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翔、谢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翊、谢喜林在2013年8月5日共同出资设立,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300000元持有51%的股份、2013年8月5日实缴出资额3060000元;曾翊认缴出资11700000元持有39%的股份、2013年8月5日实缴出资额2340000元;谢喜林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持有10%的股份、2013年8月5日实缴资额6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1%股份全部转让给曾翊。原告夫妻向亲友筹款后,分多次借给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以原告肖祥湛名义的出借款有:2013年12月11日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12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8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款2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100000元,共1390000元。以原告谢江红名义的出借款有:2014年2月14日借款190000元、2014年2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160000元,共560000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时间都为一年。2014年1月8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80000元,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借款约定利息都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夫妻借款利息1170000元。其中欠原告肖祥湛为出借人的借款利息834000元,欠原告谢江红为出借人的借款利息336000元。借款本金一直都未偿还。原告经查询后得知,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到现在都一直没有足额缴纳。发起股东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未缴足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将51%的股份转让给曾翊,发起股东曾翊明知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未缴足认缴出资额而受让其51%的股份、从受让股份到现在也没有缴足认缴出资额。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在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但一直没有依法进行清算。综上所述,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成立时的认缴出资额为30000000元,发起股东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翊、谢喜林在成立时只实缴出资额6000000元,还有认缴出资额24000000元至今仍未缴纳,导致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显著不足,应当在仍未缴足的24000000元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前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翔、谢喜林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据、支付凭证、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0月18日)、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0月18日)、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湖南邵阳天正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祥湛、谢江红系夫妻。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累计十五次向原告肖祥湛、谢江红借款1950000元(肖祥湛人民币1740000元、谢江红人民币56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谢喜林分别在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当天均向原告肖祥湛、谢江红出具了借据。原告肖祥湛、谢江红依约向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至今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肖祥湛、谢江红本息。在诉讼期间,原告肖祥湛和谢江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自愿放弃2014年5月至6月的利息,要求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故未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状态为:处在吊销未注销状态]成立于2013年8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股东为曾翊、谢喜林,其认缴的出资及实缴的出资额分别为:曾翊认缴注册资本27000000元,实缴注册资本5400000元;谢喜林认缴注册资本3000000元,实缴注册600000元。根据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13年9月10日,经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同意,被告曾翊将其在公司的27000000元股份中的15300000元转让给湖南万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股东为曾翊、谢喜林、湖南万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认缴的出资及实缴出资额分别为:曾翊认缴出资额11700000元,实缴出资额2340000元;谢喜林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实缴出资额600000元;湖南万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300000元。实缴出资额3060000元。2013年11月6日,经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湖南万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等不变。2014年10月18日,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同意被告湖南羊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153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被告曾翊。当天被告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改为被告曾翊认缴出资额为270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5400000元,缴付时间为2015年8月4日,被告谢喜林认缴出资额为30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600000元,缴付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出资时限为2033年8月1日前,截至2016年11月3日从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知: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谢喜林、曾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肖祥湛、谢江红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肖祥湛、谢江红要求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喜林自愿为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原告肖祥湛、谢江红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期间,原告肖祥湛及原告谢江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表示,放弃二个月利息,要求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翊、谢喜林作为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上述两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应当在各自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湖南羊泰集团有限公司现既不是股东,亦不是受让人,原告肖祥湛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祥湛、谢江红借款本金1950000元(其中肖祥湛借款本金1390000元,谢江红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谢喜林对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肖祥湛、谢江红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曾翊在21600000元、被告谢喜林在2400000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曾翊、谢喜林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祥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60元(原告己交纳15880元),由被告湖南万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审 判 员  刘繁荣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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