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盛承与李东岭、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承,李东岭,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418号原告李盛承。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东岭。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史俊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负责人蒋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盛承与被告李东岭、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简称“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东升,被告李东岭,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保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3月2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岭,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鹏,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承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李东岭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大冶市金牛镇高河村往灵乡镇方向行驶,途经315省道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镇中学83KM+100M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周细引及在公路右侧路边扫地的原告撞伤。原告治疗出院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9826元,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盛承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东岭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李东岭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据四、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及保险单计三份,拟证实1、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2、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李东岭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证据六、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报告单、病情证明书等,拟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计37天,医嘱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十五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85843.59元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证据九、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大冶市金牛镇学府路馨汇花园5号楼1单元702室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东岭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该案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费用人民币29900元,该费用应返回给我。另外,我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东岭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收条两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岭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9900元的事实。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该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余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计算,且原告已满六十周岁,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依农村标准计算十七年,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两份,拟证实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身份证载明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八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提供居住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佐证;对证据十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李东岭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中鉴定费有异议,该鉴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李东岭及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东岭对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对被告李东岭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决定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4时48分许,被告李东岭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大冶市金牛镇高河村往灵乡镇方向行驶,途经315省道大冶市金牛镇中学83KM+100M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周细引及在公路右侧路边扫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上颌窦、筛窦及碟窦炎,左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颌面部外伤,左耳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双眼外伤,门齿松动,左上1松动,枕颈部损伤,右侧枕骨髁撕脱骨折,颈7附件多处骨折,左侧横突、左侧椎板、左侧关节突关节骨折,右侧椎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转当地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0443.23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转入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16.04元。原告出院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16.32元。2016年5月17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第5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东岭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细引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医临床L1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盛承伤残程度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后期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其中含护理时间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9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盛承左眼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颈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2%。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东岭垫付费用人民币29900元;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黄石嘉美物业有限公司董群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大冶市金牛镇学府路馨汇花园5号楼1单元702室。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东岭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李东岭,该车挂靠在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东岭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东岭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李盛承撞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东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李东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东岭将其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双方已构成挂靠关系,故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李东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东岭承担,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计算有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与实际票据不符,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经审查,原告李盛承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85275.59元;2、误工费人民币11632.19元(28305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150天=11632.19元);3、护理费人民币5100元(60天×85元∕天=5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36天×50元/天=1800元);5、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36天×30元=1080元);6、××赔偿金人民币147157.44元(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0.32=147157.44元);7、交通费人民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9、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10、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合计人民币268745.22元,由被告财保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845.22元(268745.22元-120000元-3900元=144845.22元)。因原告受伤后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且被告李东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李东岭承担,被告亳州市华宇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东岭垫付原告费用人民币299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东岭垫付费用人民币26000元(29900元-3900元=26000元),该款在原告应获赔偿款总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盛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884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东岭垫付费用人民币2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74元,由原告李盛承负担149元;被告李东岭负担2525元,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