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希兰、张福存与李延峰、刘喜艳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兰,张福存,李延峰,刘喜艳,华玉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兰,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存,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峰,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宝,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喜艳,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审被告:华玉君,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刘希兰、张福存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峰、一审被告刘喜艳、华玉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兰、张福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裁决。事实与理由:刘希兰、张福存通过顾某某介绍认识李延峰,在李延峰处借款62万元,刘希兰、张福存通过顾某某还款3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付现金5万元(有顾某某的收条及回款)。庭审中,李延峰否认收到顾某某转给的35万借款,刘希兰、张福存还欠李延峰27万元。为查清案情,要求追加顾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延峰辩称,1.刘希兰、张福存认为汇给顾某某35万元作为偿还李延峰的借款,一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2.刘希兰、张福存原审中以给顾某某35万元为由,要求顾某某参加本案诉讼,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案件是债务转移纠纷,在2015年3月4日双方将债务转移给刘希兰、张福存,2016年2月6日刘希兰、张福存、刘喜艳作了还款计划,且该还款计划注明还款人为”刘喜兰”(与刘希兰同音)、张福存,证明人为顾某某,收款人李延峰,担保人刘喜艳,故在原审中顾某某与本案审理经过无利害关系。刘希兰、张福存以原审漏列当事人顾某某为由作为上诉主张无法无据,且刘希兰、张福存也未对债务转移凭证及还款计划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刘希兰、张福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刘喜艳、华玉君未作答辩。李延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共同偿还债务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三部分):1.债务15万元的违约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数额为1109元;2.债务30万元的违约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债务32万元的违约损失,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喜艳、华玉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喜艳、华玉君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喜艳、华玉君向原告借款6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订立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喜艳、华玉君交付借款64万元。原告、刘喜艳、华玉君均在借据上签名,顾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债务转移协议,被告刘喜艳、华玉君欠原告的债务64万元由被告刘希兰、张福存偿还。被告刘希兰偿还原告2万元后,在2015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62万元的欠条。被告刘希兰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息。2016年2月6日,原告找被告刘希兰索要欠款,被告刘希兰、张福存制定还款计划,承诺其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16年10月全部还清欠款。被告刘喜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顾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另外,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希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希兰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6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原告14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0.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刘希兰已还清10.8万元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喜艳、华玉君订立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和四被告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债务数额问题,原告举证的借据载明被告刘喜艳、华玉君借款数额为64万元,被告刘喜艳、华玉君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辩称其收到的借款是5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认定被告刘喜艳、华玉君收到的借款是64万元。关于转移后的债务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债务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辩称利息约定为月息五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认定转移后的债务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关于被告刘希兰已还款数额问题,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辩称通过顾某某向原告还款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又辩称直接还给原告12.5万元,而原告认可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偿还原告本案的债务2万元,另外10.5万元是还欠原告的另一笔10.8万元的债务,并提交了10.8万元的欠条佐证,因原告的该主张有证据证明,认定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已还本案的债务2万元,另外还款10.5万元是偿还欠原告的另外一笔10.8万元的债务。关于责任问题,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是债务转移后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喜艳是转移后的债务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喜艳主张了保证责任,被告刘喜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华玉君未就转移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华玉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到期后的债务按照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共同偿还62万元的债务并按照年利率6%付息,以及被告刘喜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玉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共同偿还原告李延峰债务62万元,并支付原告李延峰逾期利息(利息分三部分:1.15万元债务的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数额为1109元;2.30万元债务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32万元债务的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喜艳对被告刘希兰和张福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延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1元,由被告刘喜艳、刘希兰、张福存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刘希兰、张福存要求追加顾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刘希兰、张福存对涉案债务的凭据《欠条》及《还款计划》均无异议,只是主张已将涉案借款中的35万元给了《还款计划》中的证明人顾某某,由顾某某转给了李延峰,李延峰已收到顾某某转给的35万借款。然而,刘希兰、张福存对以上主张不能出示证据证明李延峰已收到经顾某某偿还的35万借款,且顾某某在本案中仅作为证明人出现在刘希兰、张福存出具的《还款计划》中,顾某某与刘希兰、张福存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同李延峰与刘希兰、张福存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无任何关联;同时,刘希兰、张福存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二审中既没有向法庭申请顾某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向顾某某去说明一审判决的情况,违反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希兰、张福存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希兰、张福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刘希兰、张福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