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孔祥林与齐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林,齐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873号原告:孔祥林,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齐高亮,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孔祥林与被告齐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高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6月6日借款本息21.6万元,2016年6月7日起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齐高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孔祥林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又出具欠利息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款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齐高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齐高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孔祥林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齐高亮,2014年10月16号。2016年6月6日,被告齐高亮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及欠利息的条,载明:借条今借孔祥林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齐高亮,2013年11月14日。欠利息10万元的利息36000元,时间从2014年10月16号至2016年6月6号。5万元的利息30000元,时间从2013年11月14号志2016年6月6号。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高亮向原告孔祥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齐高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齐高亮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高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祥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二、被告齐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林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齐高亮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