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颜秀芬、颜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颜秀芬,颜廷祥,耿孝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8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庆栋,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颜秀芬,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颜营村居民,住。被告:颜廷祥,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颜营村居民,住。被告:耿孝焕,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颜营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颜秀芬、颜廷祥、耿孝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庆栋到庭参加���讼。被告颜秀芬、颜廷祥、耿孝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颜秀芬偿还本金79999.9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我行与被告颜秀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颜廷祥、耿孝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5月4日,被告颜秀芬借款8万元,2015年5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颜秀芬、颜廷祥、耿孝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颜秀芬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金额:捌万元整。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颜秀芬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颜廷祥、耿孝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颜廷祥、耿孝焕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4年5月4日,被告颜秀芬借款8万元,2015年5月3日到期,借款的利率为10.000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还本金0.1元及利息2453.33元,现欠本金79999.9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8、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颜秀芬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颜秀芬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颜秀芬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剩余借款本金79999.90元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颜秀芬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颜廷祥、耿孝焕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颜秀芬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廷祥、耿孝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颜秀芬追偿的权利。被告颜秀芬、颜廷祥、耿孝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79999.9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廷祥、耿孝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廷祥、耿孝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颜秀芬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