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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孙永祥与孙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祥,孙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和平里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祥,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晔(孙华之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和平里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南里20号楼迤北。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双,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和平里分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峰,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和平里分中心职员。 上诉人孙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孙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和平里分中心(以下简称和平里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祥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76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华和和平里分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平里分中心提交的孙立田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文字材料系孙华伪造;孙永祥在北京市东城区××××××××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居住了三十多年,实际履行了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已依法取得了303号房屋的用益物权;孙永祥取得303号房屋的用益物权是依据继承;和平里分中心提供的303号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前后矛盾,且材料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孙华辩称,孙华并没有伪造和篡改房屋档案,和平里分中心变更承租人的手续是完整真实的;孙永祥在303号房屋内居住并支付房租的事实并不能说明303号房屋的承租人就是孙永祥;孙立田2005年去世,这之前都没有对孙华作为303号房屋的承租人一事提出异议,说明变更承租人的事实是经过孙立田同意的;孙永祥在2000年左右已知303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孙华,却一直未提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孙永祥的上诉请求。 和平里分中心辩称,1990年9月孙立田提出申请变更303号房屋承租人为孙华,和平里分中心按照规定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永祥在2000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中乙方签字一栏书写“代领”字样,说明孙永祥自2000年起已知303号房屋变更承租人的事实。 孙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孙华与和平里分中心签订的显示登记时间为2000年4月20日“东房和字5第174号”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孙华、和平里分中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华与孙永祥系姐弟。原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303号房屋是和平里分中心管理的公有住宅,因位于拆迁范围之内,已于2016年上半年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拆迁时该房承租人为孙华,实际由孙永祥一家自1986年起居住至该房屋拆除之日。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孙华已就该房与拆迁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中,孙永祥称涉案房屋原由其母毕淑敏承租,后更名为孙永祥,近期房屋拆迁其方知孙华伪造其父孙立田的名章将该房承租人变更为孙华。为此,孙永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一中心)致孙永祥的《东城区房地一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内容为原告申请获取的“×××××××××××303室毕淑敏承租直管公房变更为孙永祥的更名材料”并未在该院档案及相关房屋档案中找到,经查,毕淑敏及孙永祥并未承租过该房。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孙永祥以此证明孙华已将档案私自篡改而拒不提交;2、从房管局调出的档案材料一张,内容为孙立田于1988年12月向和平里房管所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华,和平里房管所于1990年11月审批同意。孙永祥认为该材料虚假,其中加盖的孙立田名章系伪造,该印章印文中的“孙”字在右侧,与孙永祥之兄孙龙翔保管的孙立田名章不符,孙龙翔保管的孙立田名章“孙”字在左侧。孙永祥以此证明孙华伪造其父孙立田的名章;3、孙永祥之兄孙龙翔、姐孙红斌的证言,均证明孙华私刻孙立田的名章去房管部门私自变更承租人,孙立田的名章在孙立田去世后由孙龙翔保管,孙华伪造的孙立田名章中姓氏在右侧而孙龙翔保管的孙立田名章姓氏在左侧。孙红斌在到庭作证时还称1989年全家召开家庭会议,家庭成员全部参加,在会上明确将安外西河沿的两套房子中的三居室(××××××103号)安排给了孙龙翔,二居室(涉案房屋)安排给了孙永祥,全家人都同意,没有意见。孙永祥以此证明孙华伪造孙立田的名章;4、孙立田个人档案中的《个人简历表》,其中载明孙立田“文化程度:无”,该表中本人签名盖章处没有签名,只加盖了孙立田的名章,该印章印文姓氏在左侧。孙永祥以此证明孙华伪造的名章与孙立田档案中的印章不符;5、孙华与和平里房管所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20日,由孙永祥代领。孙永祥以此证明此时房屋承租人已更名为孙华;6、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孙龙翔、孙红斌、孙华、孙永祥与孙永祥前妻王建秀部分对话录音,其中孙华曾谈到(涉案房屋)没有孙立田的事,其曾改过孙永祥的房契,改过毕淑敏的名字。孙永祥以此证明孙华违法私自更改房屋租赁合同。孙永祥承认曾对该录音资料进行过剪辑。 孙华对孙永祥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但认为孙永祥无法证明孙立田只有一枚名章,不承认其伪造过孙立田的名章。孙华对孙永祥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孙华称《东城区房地一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表述的是未找到“×××××××××××303室毕淑敏承租直管公房变更为孙永祥的更名材料”,不是未找到孙华承租此房的档案;房管部门保存的孙立田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申请书并非伪造,真实有效。孙华对孙永祥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不认可孙红斌所称曾召开家庭会议。其称孙龙翔、孙红斌与孙永祥有利益关系,但没有对此举证。对于孙永祥提供的录音资料,孙华称该录音资料经过了孙永祥的剪辑、复制,且录音内容不完整,当时孙永祥方四人对其施以精神压迫,导致其精神高度紧张。孙华还称其在录音中所说的改过房契之类的话,也是其认为的事,并不一定真实存在。因为房本几乎一直在父母和孙红斌、孙永祥手中,至今拒不归还。孙华并不知道房本中间更改的是谁的名字,甚至改房本一事也是父母一手经办,详细手续等其并不知情,因此孙华当时认为改的是母亲的名字也属正常。 和平里分中心对孙永祥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孙永祥的证明目的。对孙永祥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6,和平里分中心认为系孙永祥与孙华及证人之间的家庭纠纷,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和平里分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立田签署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即孙永祥提交的证据2),以此证明孙立田向其提出了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孙华的申请;2、孙立田于1985年12月与其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证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孙立田;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48号《行政裁定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第2544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裁定书载明孙永祥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华没有法律依据,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变更承租人行为。该案两审法院认定承租人变更行为作出于1990年9月10日,且孙永祥还于2000年4月20日代孙华领取了租赁合同,故孙永祥于2016年2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了孙永祥的起诉。和平里分中心以此证明孙永祥以相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已被裁定驳回。此外,为证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平里分中心还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影印件。其称因年代久远材料脆弱,原件由其保管,但拿不出来。 孙永祥对和平里分中心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毕竟是复印件,和平里分中心自称有原件但拒不提交,其中有不可告人的秘密。且申请书上孙立田的名章与其提交的孙立田原章不符,孙立田不会写字应当按手印,但复印件上却没有手印,因此这份申请书系伪造。关于孙立田承租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契约》,孙永祥称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时候并没有出示这份证据,即便有原件,变更本身也是违法的。对和平里分中心提交的证据3,孙永祥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同其合法性,并认为任何裁定书交给法庭只是参考。 孙华对和平里分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孙永祥主张孙华伪造其父孙立田名章、与和平里分中心违法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故孙华与和平里分中心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孙永祥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首先,孙红斌、孙龙翔均称孙华伪造了孙立田的名章,且孙龙翔保管的孙立田名章及孙立田在其档案材料中所使用的名章姓氏均在左侧,而变更承租人申请上加盖的孙立田名章姓氏在右侧。但孙永祥和证人均无法证实孙立田生前只有一枚名章,也无法证实孙华伪造了孙立田的名章。因此,孙永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之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的真实性。其次,孙永祥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其母毕淑敏,后更名为孙永祥。在房地一中心致孙永祥的《东城区房地一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房地一中心称孙永祥申请获取的“×××××××××××303室毕淑敏承租直管公房变更为孙永祥的更名材料”并未在该院档案及相关房屋档案中找到。该答复并不代表房管部门没有孙立田、孙华承租该房屋的档案。而孙永祥却在没有证实毕淑敏曾经承租过该房的情况下声称房管部门伪造档案。孙永祥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亦不能佐证孙华与和平里分中心伪造档案、违法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再者,孙永祥于诉讼中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孙华曾经承认涉案房屋没有孙立田的事,其曾改过孙永祥的房契,改过毕淑敏的名字。以此证明孙华违法私自更改涉案房屋承租人。但该录音资料经过剪辑,不具有完整性,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该录音资料中孙华的陈述亦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该录音资料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孙永祥以其在该房居住三十年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应属孙永祥,但居住使用房屋时间的长短与确定该房屋承租权归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孙永祥此项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孙永祥于诉讼中没有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永祥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永祥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是:1、2017年2月10日孙红斌、王建秀、孙永祥、孙龙翔共同签字的有关房屋的事实陈述,欲证明孙永祥于1989年已合法取得303号房屋,后续的变更都是以此为基础进行,孙华的取得是不合法的;2、王建秀的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王建秀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3、王建秀申请参加诉讼的申请书,欲证明一审遗漏了重要的事实,王建秀应当享有303号房屋的权益;4、孙龙翔、孙红斌、孙华、孙永祥与孙永祥前妻王建秀的对话录音资料完整版,欲证明孙华通过改动相关文件才取得了303号房屋承租人身份。孙华认为其没有参加家庭会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证据4不能反映录音对话时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可。和平里分中心表示其不是家庭成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华与和平里分中心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303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且孙永祥提交的证据1、证据4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是303号房屋合法承租人,亦不能证明孙华对变更承租人的文件进行过改动,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4亦不予认可。三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永祥以孙龙翔保管的孙立田名章及孙立田在其档案材料中所使用的名章姓氏均在左侧,而变更承租人申请上加盖的孙立田名章姓氏在右侧为由上诉主张孙华在变更承租人过程中伪造了孙立田的名章,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孙龙翔保管的孙立田名章为孙立田的唯一名章以及变更承租人申请上加盖的孙立田名章系孙华伪造并加盖,故对孙永祥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平里分中心提交了303号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其中显示303号房屋承租人由孙立田变更为孙华。孙永祥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一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东城区房地一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房地一中心称孙永祥申请获取的“×××××××××××303室毕淑敏承租直管公房变更为孙永祥的更名材料”并未在该院档案及相关房屋档案中找到;孙永祥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和平里中心和孙华伪造承租人变更档案,本院认为房地一中心的答复并不能证明毕淑敏曾经承租过303号房屋,亦不能证明和平里中心和孙华伪造档案,故对于孙永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有关录音资料能否证明孙华伪造档案一节,孙永祥上诉主张孙华在录音资料中承认其改过毕淑敏的名字,但根据和平里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及房地一中心的答复告知书的内容显示,毕淑敏并未承租过303号房屋,因此孙华在录音资料中描述的情况与客观情况不符,故对于孙永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录音资料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且孙永祥就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手续及程序提出的相关异议,已经行政诉讼裁决处理。此外,孙永祥以其在303号房屋内居住多年为由上诉主张其理应成为303号房屋的承租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王建秀是否应当享有303号房屋相应权益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孙永祥上诉要求确认孙华与和平里分中心签订的“东房和字5第174号”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永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何江恒 代 理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