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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王志远、朱金彪诈骗、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朱金彪,邓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远,男,生于1997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马秀权、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金彪,男,生于1996年4月23日,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锦,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金海,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邓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远及其辩护人马秀权、张东升、被告人朱金彪及其辩护人郭存贞、被告人邓锦及其辩护人陈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志远、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刘勇超(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驾驶湘K×××××号轿车窜至湖南省邵阳市农业银行大祥支行,在该行ATM机上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居民张某2被他人以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的49675元赃款取出。2、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志远伙同刘某在刘勇超的指使下,驾驶湘K×××××号轿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农业银行,在该行ATM机上将襄城县城关镇居民马某被他人以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的10万余元现金取出。3、2016年2月23日,王志远伙同刘某在刘勇超的指使下,驾驶湘K×××××号轿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在银行ATM机上将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盘湾镇居民黄某被他人以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的48725元现金取出。敲诈勒索罪1、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伙同谭某(另案处理)、刘某等人,在网上搜索一些领导干部的资料并将搜索到的领导干部头像PS到淫秽图片上,后将PS后的图片及恐吓信寄出,以此敲诈一名被害人1万元现金。后由刘某将赃款取出。2、2016年3月底,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邓锦伙同谭某、刘某等人,在网上搜索一些领导干部的资料并将搜索到的领导干部的头像PS到淫秽图片上,后将PS后的图片及恐吓信寄出,以此敲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文化体育局洪某7万元现金。后由刘某在涟源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ATM机上将赃款取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志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邓锦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王志远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志远构成诈骗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看出王志远驾驶车辆与刘某同行时对于所取得款项系诈骗所得是明知的,指控诈骗罪名不成立;对于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王志远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从犯意的提起、组织及实施看朱金彪系从犯;朱金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护人辩称,邓锦对敲诈勒索一事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邓锦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志远、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刘勇超(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驾驶湘K×××××号轿车窜至湖南省邵阳市农业银行大祥支行,在该行ATM机上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居民张某2被他人以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的49675元赃款取出。2、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志远伙同刘某在刘勇超的指使下,驾驶湘K×××××号轿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农业银行,在该行ATM机上将襄城县城关镇居民马某被他人以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的10万余元现金取出。3、2016年2月23日,王志远伙同刘某在刘勇超的指使下,驾驶湘K×××××号轿车窜至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在银行ATM机上将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盘湾镇居民黄某被他人以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的48725元现金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远当庭供认不讳。王志远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在上述时间被刘某、刘勇超的联系下,接受刘勇超许多记有不同名字的几十张银行卡,和刘某一起到不同市、县、乡镇的银行ATM机上取出骗别人的现金,事后得到数额不同的好处费。被害人张某2、马某、黄某分别陈述自己被他人以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被骗取现金的时间、数额等情节与证人刘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取款的时间、数额等情节相互印证。并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物证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罪1、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伙同谭某(另案处理)、刘某等人,在网上搜索一些领导干部的资料并将搜索到的领导干部头像PS到淫秽图片上,后将PS后的图片及恐吓信寄出,以此敲诈一名被害人1万元现金。后由刘某将赃款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当庭供认不讳。朱金彪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王志远、谭某、刘某等多人利用领导干部的头像PS到淫秽图片上以此敲诈他人。证人谭某、刘某证实伙同他人成立专门的“工作室”、利用领导图像PS到淫秽图片敲诈别人的钱财,并证实同伙中分别从事网上搜集领导干部的信息、图片、PS淫秽图片、到外地邮寄信件、从银行取钱等分工情况,并有证人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娄底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6年3月底,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邓锦伙同谭某、刘某等人,在网上搜索一些领导干部的资料并将搜索到的领导干部的头像PS到淫秽图片上,后将PS后的图片及恐吓信寄出,以此敲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文化体育局洪某7万元现金。后由刘某在涟源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ATM机上将赃款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当庭供认不讳。朱金彪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王志远、谭某、刘某等多人利用领导干部的头像PS到淫秽图片上以此敲诈他人,是自己让邓锦参与进来的事实。被告人邓锦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和朱金彪、王志远等人进行电信诈骗、自己具体被安排在网络上搜索领导的图片及名字、职务、住址的信息并提供给朱金彪、王志远、从事这种诈骗一个月左右、并由他人安排食宿、获得一定的好处等事实。证人谭某、刘某证实伙同他人成立专门的“工作室”、利用领导的头像PS到淫秽图片诈骗别人的钱财,并证实同伙中分别从事网上搜集领导干部的信息、图片、PS淫秽图片、到外地邮寄信件、从银行取钱等分工情况。被害人洪某陈述自己被他人敲诈现金7万元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桂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邮寄的信件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娄底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志远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邓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志远、朱金彪、邓锦犯敲诈勒索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志远、朱金彪、邓锦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王志远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志远构成诈骗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经查:王志远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在上述时间在刘某、刘勇超的联系下,接受刘勇超许多记有不同名字的几十张银行卡,和刘某一起到不同市、县的银行ATM机上取出骗别人的现金,事后得到数额不同的好处费的事实。被害人张某2、马某、黄某分别陈述自己被他人以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被骗取现金的时间、数额等情节与证人刘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的取款的时间、数额等情节相互印证。并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王志远系初犯、认罪态度、一贯表现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王志远的辩护人辩称王志远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王志远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王志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金彪的辩护人辩称从犯意的提起、组织及实施看朱金彪系从犯。经查:朱金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积极参与、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积极把他人拉进犯罪团伙,其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称朱金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邓锦及其辩护人辩称邓锦对敲诈勒索一事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邓锦无罪。经查:邓锦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和朱金彪、王志远等人进行电信敲诈、自己具体被安排在网络上搜索领导的图片及名字、职务、住址的信息并提供给朱金彪、王志远、从事这种行为一个月左右、并由他人安排食宿、获得一定的好处等事实。朱金彪在侦查阶段供述和王志远、谭某、刘某等多人利用领导干部的头像PS到淫秽图片上以此敲诈他人,是自己让邓锦参与进来的事实。证人谭某、刘某证实伙同他人成立专门的“工作室”、利用领导PS到淫秽图片诈骗别人的钱财,并证实同伙中分别从事网上搜集领导干部的信息、图片、PS淫秽图片、到外地邮寄信件、从银行取钱等分工情况。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邓锦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志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犯罪行为中的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金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邓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王志远退赔诈骗所得财物19.84万元给被害人;被告人王志远、朱金彪、邓锦退赔敲诈勒索所得财物7万元给被害人。追缴王志远、朱金彪违法所得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