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芦千庭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千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千庭,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千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辽05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千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芦千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芦千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芦千庭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芦千庭撤回上诉。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佩麟审 判 员 沈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