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祥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祥才,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瓦匠,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祥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杨祥才在亲戚杜某家吃晚饭并饮酒,饭后即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国市港口镇西村向港口镇凉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港火路0KM+50M路段时,发生自翻,致被告人杨祥才受伤及车辆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杨祥才驾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祥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祥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杨祥才在亲戚杜某家吃晚饭并饮酒,饭后即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国市港口镇西村向港口镇凉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港火路0KM+50M路段时,发生自翻,致被告人杨祥才受伤及车辆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杨祥才驾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祥才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止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案发时,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杜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祥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祥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杨祥才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视为无证,酌情从重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祥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风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