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500号原告潘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半年后于197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37周岁;二女儿27周岁。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一直就不好,被告还经常打原告。2011年,原告向老边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起诉离婚后,原告就离家在边城镇三家子村居住至今,已分居六年多。现在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财产无争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于197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另查,原告2011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营老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1)营老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徐某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恺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