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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与倪银、张道日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倪银,张道日娜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大路十三中后院。法定代表人:梁士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五一南路9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银,女,1936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日娜,女,1999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银、张道日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被上诉人倪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道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倪银、张道日娜负担。事实和理由:倪银、张道日娜一审时申请法院鉴定后又撤回,一审法院仅依据配件报价单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配件报价单显示价格为99542.70元,但一审法院却按保险限额108000元判决我方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倪银辩称,其不同意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倪银、张道日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财险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8000元;二、诉讼费由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保险人张哈斯巴特尔在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等。保险期间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2015年7月27日,张哈斯巴特尔驾驶×××号东风日产轿车(乘坐人高香春、张道日娜)在新察公路与陈胡木吉勒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哈斯巴特尔、高香春死亡,张道日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扎公交认字(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哈斯巴特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胡木吉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东风日产兴安盟华楠专营店出具的配件报损订购单,修复该车配件价值为99542.7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东风日产兴安盟华楠汽车专营店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该案情况说明:我公司对×××轩逸轿车出具的配件报损订购单不能作为法律证据使用;配件报损订购单价格仅为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车辆未进行拆解,受损部位不明确,无法确认损失;配件报损订购单名头与本公司不符,字迹不符,未注明车牌号等基本信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16年2月17日,倪银、张道日娜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该院将申请委托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2016年9月29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向该院出具退委托函,内容为:鉴定中心受理此案后,已委托至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现因倪银、张道日娜不再申请鉴定,故将此案退回你院。再查明,倪银与张哈斯巴特尔母子关系,张道日娜与张哈斯巴特尔为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倪银、张道日娜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风日产兴安盟华楠汽车专营店配件报损订购单;财险公司提供的东风日产兴安盟华楠汽车专营店情况说明、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该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财险公司提供的东风日产兴安盟华楠汽车专营店为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东风日产兴安盟华楠汽车专营店出具的配件报损订购单的否定。因出具情况说明的证人东风日产兴安盟华楠汽车专营店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未能作出其否定前份证据的合理说明,且七页配件报损订购单中,均有东风日产兴安盟华楠汽车专营店的印章,故对财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张哈斯巴特尔与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倪银、张道日娜作为张哈斯巴特尔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向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财险公司辩驳,车损险该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约定车辆的合理损失应按每月0.6%折旧。因比例赔偿及折旧率均为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条款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倪银、张道日娜提供的配件报损订购单,修复车辆需配件价值99542.70元,事故车辆车损险限额为108000元,维修价值接近于车损险限额,由此说明该车无修复价值,已为报废车辆。综上所述,倪银、张道日娜请求财险公司按照车损险限额给付保险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银、张道日娜车辆损失保险金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财险公司提交说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以证明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为89208元、车辆定损金额为67440.70元,倪银质证认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出具车辆定损金额的汽车专营店不具有资质,且我方人员未在现场,车辆投保时已经扣除了折旧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险公司应否按车损险限额108000元赔付。涉案车辆因事故致损的事实清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险公司应依约赔付。倪银、张道日娜提交的配件报损订购单为事故车辆汽车专营店出具,但该订购单名头与印章不符,无车辆基本信息,且财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出具该订购单的公司出具说明该订购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订购单及其记载的定损金额99542.70元本院不予采信。财险公司提交的说明、确认书及清单虽亦是同一汽车专营店所出具,但可证实财险公司自认车辆定损金额为67440.70元,双方在无车损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证实车损的情况下,财险公司的自认可作为车辆定损数额的依据。张哈斯巴特尔作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财险公司应按车辆定损金额67440.70元的3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车损部分可向事故责任的另一方另行主张。财险公司关于按车辆折旧后计算赔付额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银、张道日娜车辆损失保险金(67440.70元*30%)20232.2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倪银、张道日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615元,由被上诉人倪银、张道日娜负担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1230元,被上诉人倪银、张道日娜负担1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威审 判 员  杨丽君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