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毕立传与高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立传,高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218号原告:毕立传,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山,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曾用名高超),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毕立传与被告高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立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山,被告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立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409.9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高广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老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镇马家屋子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毕立传撞倒致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高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立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立传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高广辩称,1、按原告起诉状内陈述的事故经过、入院事实与千佛山医院的治疗事实不符。2、对于原告在千佛山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无正式发票做为依据,我不予承担。虚报、谎报虚假费用,我不予承担。毕立传自己跌倒自伤的二次伤害入院我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今后治疗费、伤残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4、此事故我已支付费用30798.70元,对于其中从医院外购买药品费用不予承担,与此案无关的费用应退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高广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老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镇马家屋子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毕立传撞倒致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高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立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广,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11月9日,根据原告毕立传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毕立传属两处十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毕立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毕立传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毕立传提交千佛山医院结算单、桓台县医院门诊单据、药店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证实其支出医疗费8040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广提交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药店发票等证实其为原告毕立传垫付医疗费30798.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毕立传的医疗费共计111206.7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毕立传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在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乘以20年乘以12%计算,计75708元。3、护理费。原告毕立传提交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31天,为一级护理,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以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应确定为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毕立传住院31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5、营养费。原告毕立传主张营养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毕立传主张交通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毕立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原告毕立传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确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04664.7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高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立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归责原则,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由机动车方负担80%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广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立传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2、3、6、7项,合计919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第1项中的101206.70元及第4、5、8项,合计112676.70元,由被告高广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为90141.36元。以上共计应赔偿数额为182129.36元,扣减被告高广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798.70元,为151150.66元。关于原告毕立传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毕立传的定残时间、诊断证明,其误工天数可以确定为120天。但原告仅提交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未能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单位工资入帐凭证等证据相佐证,也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故其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待证据确凿后另案主张。被告高广关于原告毕立传因转院导致病情加重并造成二次伤害,对其转院后的费用其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赔偿原告毕立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11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立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毕立传负担242元,由被告高广负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