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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楼伟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李长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李长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038号原告楼伟斌,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65、67、69号。负责人金良平。委托代理人陈成,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系被告员工。被告李长俊,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国庆村省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谭炳利。委托代理人宣优娟,女,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系被告员工。原告楼伟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李长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406.69元、误工费58276.8元、护理费38700元、营养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交��费6785元、住宿费276元,财产损失1271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1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496535.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21271元,余款375264.49元由人寿财险和被告李长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00000元,合计35900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寿财险代理人、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7日11时15分,被告李长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与浦兰线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楼伟斌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楼伟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楼伟斌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应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楼伟斌时系农村户口,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58天,实际花去医疗费230249.6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李长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系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被告李长俊时系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3024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1天+50元/天×27天=8280元。3.护理费:150元/天×258天=38700元。4.交通费:20元/天×231天+2165=6785元。5.误工费:80.94元/天×720天=58276.8元。6.营养费:90元/天×180天=16200元。7.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0.28=118300元。8.住宿费:276元。9.车辆损失费:1271元。10.鉴定费:20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5378.29元。六、垫付情况: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已垫付10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495378.2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271元。被告李长俊时系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的员工,所驾驶的车辆系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定费2040元按��故发生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612元,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承担70%即1428元。其余损失372067.29元由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承担70%即260447.1元,原告自负30%即111620.19元。因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人寿财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先行垫付的100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鉴定费1428元,尚有98572元视为代替被告人寿财险履行,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承担赔偿责任中直接予以返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太长,营养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非由受害人或侵权人选择,用药处方权由医生掌握,如人寿财险认为用药不合理可对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相应的残疾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且法律并未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免赔项目,虽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偿,但该约定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故被告的该种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达到多处伤残,伤残程度较高,故原告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楼伟斌1212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伟斌损失260447.1元(其中支付原告楼伟斌161875.1元,返还被告兰溪市丽颖工艺品厂代替履行款98572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3817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