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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易县燕龙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易县燕龙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249号原告:刘志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燕龙石材有限公司,地址:易县天然石材工业园区路西(卓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闫猛,公司经理。原告刘志华与被告易县燕龙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燕龙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80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板,2014年4月20日欠原告货款16447.5元,2014年4月23日欠原告货款1026元,2014年5月30日欠原告货款15581.7元,2014年6月4日欠原告货款8812.8元,2014年6月15日欠原告货款26163.9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3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易县燕龙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石板,2014年4月20日赊购石板货款16447.5元,2014年4月23日赊购石板货款1026元,2014年5月30日赊购石板货款15581.7元,2014年6月4日赊购石板货款8812.8元,2014年6月15日赊购石板货款26163.9元。以上被告向原告赊购石板货款总计68031.9元,被告分别于赊购当日为原告出具该公司外购入库单共计五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五张外购入库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入库单真实有效,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同时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8031.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自被告收到货物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6803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县燕龙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华货款68031.9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易县燕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