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苏四方与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四芳,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9号原告:苏四芳,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陵川县,退休职工。被告: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文龙,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大会村长畛自然村。原告苏四芳与被告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四芳、被告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归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焦文龙向原告借款3.3万元,当事原告只有2.3万元,当时原告的朋友刘晓丽也在场,原告就让刘晓丽借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焦文龙1万元,共计3.3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和刘晓丽出具借条,载明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刘晓丽一直向原告催要1万元,原告用自己的钱现归还了被告向刘晓丽借的1万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被告广盛公司辩称,利息不支付,当时是通过原告的丈夫理峰给原告说借给公司30000元,3000元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到还款的利息我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用于证明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刘晓丽、苏四芳借款的事实。2.刘晓丽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苏四芳向刘晓丽借款1万元并已还款的事实。被告陵川县广盛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广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据内容认为是3万元本息,利息3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文龙因公司资金紧张向苏四芳借款3万元。苏四芳向其朋友刘晓丽借了1万元。自己拿出2万元给了焦文龙。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共计3千元。为此。焦文龙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晓丽、苏四芳现金叁万叁仟园整陵川广盛公司焦文龙,09年1月25日至4月30号”,并加盖有广盛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文龙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苏四芳与被告广盛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苏四芳按约定借给广盛公司3万元,约定三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苏四芳借给被告广盛公司本金30000元,约定3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按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达33.3%,已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即30000×24%÷12个月×3个月计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四芳借款本金3万元及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共计31800元,并从2009年5月10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陵川县广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国庆审 判 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