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鑫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2195号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仁献,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市鑫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红。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鑫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