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封玉兰与陶士进、彭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玉兰,陶士进,彭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296号原告:封玉兰,女,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芹,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海州区。被告:陶士进(静),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彭月红,女,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封玉兰诉被告陶士进、彭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芹,被告陶士进,被告彭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陶士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并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陶士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彭月红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钱是我父亲用的,彭月红没有用。被告彭月红辩称,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彭月红未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月27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因为他们于同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债权债务由陶士进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士进、彭月红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士进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士进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陶士进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陶士进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陶士进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月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陶士进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陶士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被告彭月红对上述款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但应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彭月红还辩称,原告主张要求其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彭月红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士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玉兰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陶士进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彭月红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被告陶士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