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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德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标,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盐城市建湖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8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1月、2006年7月、2011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2年1月28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徐德标至射阳县特庸镇境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茶叶等财物,所窃财物折价合计5100元。另,同日晚被告人徐德标至射阳县特庸镇境内杨某、吉某家,撬门入室,但未能窃得财物。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德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德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徐德标至射阳县特庸镇境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茶叶等财物,所窃财物折价合计5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徐德标至射阳县特庸镇长胜村七组孙某1家,以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4条零2包、茶叶1盒,后将所窃香烟销赃得币4100元;2、同日晚,被告人徐德标至射阳县特庸镇长胜村七组孙某2家,撬门入室后窃得现金1000元。另,被告人徐德标于同日晚,至射阳县特庸镇王村村杨某、吉某家,撬门入室,均未能窃得财物。被告人徐德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2、被害人孙某1、孙某2、吉某、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德标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法物)字(2016)24046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徐德标犯盗窃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德标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德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德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徐德标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