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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斌飞、王晓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斌飞,王晓生,梁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斌飞,又名苏飞,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现住河北省高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生,又名王生,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进强,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上诉人苏斌飞、王晓生因与被上诉人梁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斌飞、王晓生,被上诉人梁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斌飞、王晓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梁进强与被告苏斌飞、被告王晓生、李卫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梁进强与上诉人苏斌飞、一审被告王晓生、李卫东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梁进强有业务往来的是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入库单是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出具的,由染厂员工张某签收,证人证言也是由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员工张某提供。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是依法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以自己的财产和合伙人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与染厂之间存在承包协议,那只是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协议外的其他人并不发生效力。染厂至今依然合法存续,以染厂名义发生的购销行为,应该由染厂和染厂营业执照记载的合伙人财产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至于承包人与染厂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则不属于本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方面认为“原告梁进强为被告苏斌飞、被告王晓生、李卫东合伙承包的染厂提供染料助剂”,同时又认定“原告梁进强与被告苏斌飞、被告王晓生、李卫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既然被上诉人为染厂提供染料助剂,怎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呢?明显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以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在所有证据都表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染厂之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予撤诉,明显不利于查清事实和案件的审理。随后被上诉人又以李卫东已偿还所欠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又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一审法院认定李卫东与苏斌飞、王晓生之间为合伙承包,三者之间即为连带责任关系。如一审法院判决承包人承担责任则李卫东亦有义务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李卫东在承担了全部债务后有权追偿,但那也属于另行起诉的事情了,一审法院因李卫东自愿代染厂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债务(李卫东并无向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而允许对其撤诉,实在是让人无法理解。上诉人王晓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上诉人王晓生及原审被告苏斌飞不应作为一审被告及赔偿主体。李卫东、苏斌飞、王晓生三人共同承包的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经工商登记,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并以高阳县野王染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也应该是以高阳县野王染厂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应为高阳县野王染厂,而不应是苏斌飞、王晓生。再有,一审中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撤回李卫东的起诉存在错误。李卫东、苏斌飞、王晓生三人合伙经营染厂,对于合伙资产不能偿还的债务,三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简单的将债务分为三份,一审法院准许了被上诉人撤回对李卫东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是与李卫东、苏斌飞、王晓生有业务往来,而是与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有买卖合同关系。再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入仓库单没有单位扣章及负责人签字,另外票据由证人张某管理,对外是公开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当庭质证中,张某表示入库票都会扣上一个菱形章,在2015年1月3日的票据中,没有该菱形章,另外两张票据张某当庭表述不是其经手的,而一审法院却对该三张票据均认定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进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进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上诉人给付欠被上诉人的染料助剂费76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进强称苏斌飞、王晓生与李卫东三人合伙承包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苏斌飞、王晓生对此予以认可,因梁进强称李卫东已经给付其三分之一的欠款,故撤回对李卫东的起诉,李卫东给付梁进强欠款的行为表明其对三人合伙关系的默认,且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三人合伙承包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故本院对苏斌飞、王晓生与李卫东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梁进强出示入库单9张、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三合伙人欠梁进强货款。苏斌飞认为证人张某是野王染厂的人,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由张某管理随时都可以开,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有多人签名,要求其余人当庭质证。认为票据都系野王染厂签收,从中体现的都是梁进强与野王染厂的交易。王晓生认为2015年1月3日的票据无转账收讫章,另有几张票据不是经张某之手,梁进强没有提供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这几张票据不认可,因票据入库单对外是公开的,故对其他票据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措辞出现错误,应该是梁进强给野王染厂送助剂,而不是给承包人送,野王染厂本身为一个组织。一审法院认为梁进强提交的入库单及张某证言能够证实苏斌飞、王晓生与李卫东三人于2015年合伙承包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期间欠梁进强染料助剂费115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进强为苏斌飞、王晓生与李卫东合伙承包的染厂提供染料助剂,有入库单、证人证言证实,梁进强与苏斌飞、王晓生、李卫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所欠梁进强的的染料助剂费,苏斌飞、王晓生与李卫东应予给付。苏斌飞主张由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及其合伙人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苏斌飞称其已经退伙,但是其退伙时三人并未就对外债务如何分担予以约定,故其对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苏斌飞、王晓生、李卫东三人合伙出资额均为27万元,因梁进强并未要求苏斌飞、王晓生与李卫东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且李卫东已经给付三分之一的染料助剂费,故本院准许梁进强撤回对李卫东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李卫东已经给付梁进强三分之一的欠款,故梁进强变更诉讼金额76900元,并要求苏斌飞、王晓生每人各负担一半,对此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被告苏斌飞、王晓生分别偿还梁进强染料助剂费38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原告梁进强负担434.5元,被告苏斌飞、王晓生各负担43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苏斌飞与上诉人王晓生及李卫东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合伙承租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5年1月-12月期间。苏斌飞、王晓生与王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承租方)承担租赁经营期间因生产经营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债权债务,……”。诉讼双方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高阳县野王王强染厂经过工商注册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调解书及承租《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是民事法律规范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所欠的债务。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债权,并向法院提交了注有野王染厂工作人员张某等人签字的9张入库单,张某的证人证言并由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二上诉人没有举出反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成立并无不当。该笔债权债权发生在二上诉人与李卫东承租高阳野王王强染厂经营期间。依照双方《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承租人最终应当承担此笔债务。因此,上诉人王晓生主张先由染厂承担债务,之后再解决染厂与上诉人之间的问题的请求,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止纷定争的立法精神,故不予采纳。合伙人对外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一项原则,这项权利属于债权人。本案中的债权人梁进强没有主张此项权利,并主动申请撤销对李卫东的诉讼,是被上诉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上诉人王晓生以此为由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撤销对郭卫东的诉求不当,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斌飞、王晓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二上诉人各担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