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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和任美丽;岷县金鼎洮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兰州瑞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明;赵旭;赵成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任美丽,岷县金鼎洮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兰州瑞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明,赵旭,赵成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孙生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美丽,女,l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水利路水利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岷县金鼎洮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州瑞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任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明,男,l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力奔嘎查**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岷县。被告赵成得,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被告任美丽、岷县金鼎洮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兰州瑞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骏公司)、周文明、赵旭、赵成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兰州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秀,被告任美丽、瑞骏公司、周文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公司、赵旭、赵成得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美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161411.76元,合计9161411.76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拍卖、变卖被告金鼎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工业开发区22号-l号岷房权证岷城字第H0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岷房他证岷城字第20150**号,面积l532.46平方米)以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瑞骏公司、周文明、赵旭、赵成得对任美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l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任美丽、金鼎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任美丽为购货向农行高新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l2个月。金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岷县工业开发区22号-l号岷房权证岷城字第H0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岷房他证岷城字第20150**号,面积l532.46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证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债权的实现,瑞骏公司、周文明为上述债务以股东会决议形式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赵旭以承诺书的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赵成得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成得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0日,瑞骏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任美丽在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办理的助业贷款900万元展期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承诺以瑞骏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任美丽在农行高新支行的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瑞骏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任美丽、金鼎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9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7年1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因任美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已欠利息ll9560元。农行兰州高新支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任美丽、瑞骏公司、周文明共同辩称,对所欠借款本金900万元无异议,任美丽已偿还利息851935.16元,其中任美丽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利息20094.86元,2016年11月6日偿还利息803元应予扣除,对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主张的尚欠利息部分要求进一步核算,对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不予认可。金鼎公司、赵旭、赵成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任美丽、金鼎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金鼎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意以其公司所有的房产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2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将借款900万元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借款凭据记载,借款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向岷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就金鼎公司名下位于岷县工业开发区22号-l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岷房权证岷城字第H07**号,建筑面积为l532.46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岷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了岷房他证岷城字第2015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月20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任美丽、金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从2016年1月20日展期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展期协议仍执行固定年利率7.84%。2016年1月19日,赵旭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任美丽9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20日,赵成得与农行兰州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任美丽9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2日,瑞骏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承诺其公司为任美丽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3日,周文明作为任美丽配偶在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名,并在同日出具给农行兰州高新支行的借款申请书上,作为借款申请人任美丽的一致行动人签名承诺愿就本案借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截止2016年6月21日,任美丽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61411.76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2015年1月1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任美丽、金鼎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月22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出具的借款凭据,2015年1月22日岷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岷房他证岷城字第2015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月20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任美丽、金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1月19日赵旭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1月20日赵成得与农行兰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2016年1月12日瑞骏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13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任美丽、金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赵成得签订的保证合同,赵旭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瑞骏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的保证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任美丽发放了9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任美丽未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瑞骏公司、赵旭、赵成得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对该抵押房产在任美丽9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文明作为借款人任美丽配偶,作为一致行动人承诺愿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主张本案被告方承担律师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美丽主张2016年6月17日偿还利息20094.86元,2016年11月6日偿还利息803元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经核查,2016年6月17日偿还利息20094.86元已在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利息161411.76元中予以了扣除。2016年11月6日偿还利息803元,偿还日期在农行兰州高新支行所主张的2016年6月21日之后,未包含在161411.76元之中,该803元款项可在执行时所计算的该期间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农行兰州高新支行要求任美丽承担偿还9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要求金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瑞骏公司、周文明、赵旭、赵成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赵旭、赵成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对农行兰州高新支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61411.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9161411.76元。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以9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付,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9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付;二、被告兰州瑞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明、赵旭、赵成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岷县金鼎洮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岷房权证岷城字第H0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900万元债权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930元,由被告任美丽、金鼎公司、瑞骏公司、周文明、赵旭、赵成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