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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林、陈蓉、杜正顺、唐先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林,陈蓉,杜正顺,唐先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2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210420356。法定代表人:田斌,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林,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东岳乡。被执行人:陈蓉,女,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东岳乡。。被执行人:杜正顺,男,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被执行人:唐先慧,女,生于195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天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22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林、陈蓉、杜正顺、唐先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林名下的汽车一辆。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蓉名汽车一辆。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