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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宗君与焦亚超、焦珍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君,焦亚超,焦珍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005号原告:周宗君,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辉,系周宗君女婿,男,1987年7月6日生,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亚超,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焦珍妮,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91370283864098834J)。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诉讼��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宗君与被告焦亚超、焦珍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宗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辉、巩强、被告焦亚超、焦珍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46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残疾赔偿金73612元(16730元×20年×22%)、误工费13680元(76元×180天)、护理费4560元(76元×6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2937元(11127元×6年×22%÷5��)、其母2448元(11127元×5年×22%÷5人)、车损26845元、施救费835元、鉴定费4400元、金光技术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22时左右,焦亚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宗君驾驶的鲁B×××××号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周宗君伤。被告焦珍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由焦亚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焦亚超承担。被告焦亚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焦珍妮所有,由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车损过高,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22时左右,焦亚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宗君驾驶的鲁B×××××号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周宗君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焦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宗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胸、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变、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肝挫裂伤、肝损伤,2016年3月7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外脑积水、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肝、脾挫伤、复合性外伤,共支出医疗费46326.6元;2017年1月1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宗君多发肋骨骨��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眼动眼神经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2016年3月8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车损价值为26010元,支出评估费13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周双书,生于1941年12月1日,其母亲马玉珍生于1940年4月29日,一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由盛辉护理。此事故,原告支出金光技术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835元。还查明,鲁B×××××号轿车归被告焦珍妮所有,由焦亚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焦亚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3728.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焦亚超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并提交了自费药审核明细,但自费药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首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伤残九级、眼神经损伤十级,且脑部也受到伤害,原告依照鉴定报告主张180天,应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依据鉴定报告,且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情较重,原告按鉴定报告60日计算,应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的证据不足,要求补充证据,庭后原告依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补充了相关证据,三被告表示不需要质证,同意本院依法审核。本院审查认��,原告补充证据后,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车损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依照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残疾赔偿金73612元(16730元×20年×22%)、误工费13680元(76元×180天)、护理费4560元(76元×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2447.94元(11127元×5年×22%÷5人)、其母2447.94元(11127元×5年×22%÷5人)、车损26010元、施救费835元,共计174519.48元及鉴定费6400元、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747.88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112747.88元。余款617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兑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焦亚超要求���还垫付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焦亚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宗君经济损失102747.88元(兑除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宗君经济损失617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宗君返还被告焦亚超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鉴定费64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11712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1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朋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程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