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超诉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370号原告:李超,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汀溪乡漕溪村豆渣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1********。被告: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财富大道财富家园10幢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956768977。法定代表人:孙文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超诉被告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海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徽海川公司立即支付李超工程款135718.75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安徽海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李超承包安徽海川公司的绿化附属工程,工程施工完工后,安徽海川公司共计拖欠李超工程款135718.75元,安徽海川公司向李超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安徽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核实,同意支付。但安徽海川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未还。李超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安徽海川公司未作答辩。李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安徽海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李超所举的李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班组(李超)结算汇总表,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李超承包安徽海川公司的绿化附属工程,工程施工完工后。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安徽海川公司向李超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总金额为198718.75元(含质量保证金),安徽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核实,同意支付。但安徽海川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3000元,尚欠李超工程款135718.75元。李超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安徽海川公司与李超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但从由安徽海川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上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李超按规定完成了承揽工程后,安徽海川公司理应按其承诺给付工程款,其至今未按其承诺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超要求安徽海川公司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35718.75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工程款135718.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原告已预交1707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安徽海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