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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51号���告:孙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被告:王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1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子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思想认识、生活习���不同,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严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身体、精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非常好,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及孩子,对家庭付出很多;二、针对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被告处理方式有不当之处,现向家庭成员道歉,总而言之,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且被告对家庭成员在此郑重道歉,希望原告能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31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子惠。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庭应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