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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菊英、刘勇、刘丽蓉、刘三妹、刘静、刘芳与被告彭友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刘勇,刘丽蓉,刘三妹,刘静,刘芳,彭友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3民初441号原告:李菊英,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勇(系李菊英之长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丽蓉(系李菊英之长女),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三妹(系李菊英之次女),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静(系李菊英之三女),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芳(系李菊英之四女),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友才,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县政府旁)。代表人:熊伏民: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李菊英、刘勇、刘丽蓉、刘三妹、刘静、刘芳与被告彭友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李菊英、刘勇、刘丽蓉、刘三妹、刘静、刘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菊英、刘勇、刘丽蓉、刘三妹、刘静、刘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