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区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曾用名区志强,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曾超英,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12月下旬始,被告人区某某通过QQ平台,向昵称“诚实做人”的网友购买弩弓枪配件。2016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区某某通过淘宝网向“灵锐特气动”等商家多次购买气枪配件。被告人区某某利用上述配件自行组装2支弩弓枪和2支气枪。2016年5月份,被告人区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豸冈半边山钟某权鸽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上述组装的1支气枪卖给钟某权。同年8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区某某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豸冈岐山街14巷7号家中搜出2支弩弓枪、5支弩弓箭、2袋弩弓枪钢珠、2个弩弓枪望远镜等物品。次日,民警在钟某权经营的鸽场处搜出1支气枪、1个气枪充电器、一袋钢珠弹。同年9月2日,民警再次在区某某的家中二楼搜出1支气枪。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区某某所组装的2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钟某、吴某1、区巨康、吴某2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淘宝订单截图,痕迹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区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视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区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区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的弩弓枪、望远镜、弩弓箭、弩弓枪钢珠、气枪、气枪充电器、六角匙、钢珠弹、小米手机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梁金华书记员潘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