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张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张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324号原告:绍兴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渚镇新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0997239U。法定代表人:王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富,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水龙,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水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水龙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水龙向原告绍兴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张水龙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水龙尚欠原告绍兴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水龙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水龙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龙应归还给原告绍兴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水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