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春,孙红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延龄巷2号。负责人:申希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玉春,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孙红洲,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春、孙红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苏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在建工程(详见判决书所附清单中进行两次抵押之在建工程的第一次抵押部分)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连他项(2013)第LY000182号、地号320703003046017000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陈玉春持有的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股权、孙红洲持有的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第二项债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在建工程(详见判决书所附清单中进行两次抵押之在建工程的第二次抵押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在建工程(详见判决书所附抵押清单中仅抵押一次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陈玉春、孙红洲对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八、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九、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5)苏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春、孙红洲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被本案查封的房产、土地及在建工程等财产均位于本省连云港市境内。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涉案财产,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春、孙红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12号]指定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东代理审判员 徐云富代理审判员 武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