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余义成、宋银洲等与魏叔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成,宋银洲,李静,方小林,魏叔明,武汉市英孚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路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1450号原告:余义成,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宋银洲,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李静,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方小林,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魏叔明,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武汉市英孚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工业园(10)。法定代表人:魏叔明。被告:湖北路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启安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彩英。原告余义成、宋银洲、李静、方小林诉被告魏叔明、武汉市英孚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路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件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 俐审 判 员 唐革新人民陪审员 张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