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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奈曼旗顺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丁志辉、胡达木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奈曼旗顺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丁志辉,胡达木林,胡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2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奈曼旗顺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原电力局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桂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福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志辉,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现住通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达木林,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通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晓光,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通辽市。上诉人奈曼旗顺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志辉、胡达木林、胡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志辉享有的债权并非公民与企业间的正常借贷关系,而是刑事案件派生出来的。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胡达木林之妻、胡晓光之母李某在经营原奈曼旗晨光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期间,虚构事实,骗取金融部门及公民个人借款1858万元。2015年12月25日,李某因骗取贷款罪、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经与原晨光公司董事长协商以晨光公司全部资产抵顶52名债权人1858.85万元的债权(包括被上诉人丁志辉80万元借款本息),并负责偿还原晨光公司欠通辽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债务80万元,原晨光公司所剩净资产只有205万元,只占总债权的40%,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丁志辉全部债权显失公平。除丁志辉外,还有两名债权人债权总额达140万元,占上诉人公司资产一半,按此方案偿还,其余49名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能得到保护?二、一审判决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丁志辉虽然在和解协议中未签字,但企业变更后丁志辉曾几次参加股东大会,参与了新企业的经营决策,所以和解协议对丁志辉不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如丁志辉不参与经营退出股金,应按债权总额的14%退回。被上诉人丁志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晓光辩称:我母亲李某与丁志辉是多年的朋友,公司在经营加油站期间的确向丁志辉借款。当时丁志辉提出重新打一份欠条,我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重新打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我签字的初衷是为了说明这个公章是我盖的,这个债务由公司偿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化,他们的债务也相应发生转移,公司股份已经转移给了赵某等人,涉案债务应由新的公司(顺发公司)承担。原晨光公司的全部资产是285万元,目前顺发公司每年有80多万元的租金收入,已经持续几年,顺发公司有持续创收能力。我们已与顺发公司达成了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公司所有的股权已经抵债权1858万余元。第三条、第四条明确标注了以后公司的任何经营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胡达木林未出庭未作答辩。上诉人丁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顺发公司、胡达木林、胡晓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达木林与胡晓光系父子关系、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其成立了晨光公司,在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八仙筒镇衙门营子村、大沁他拉镇西甸子村设立有三个加油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达木林,胡晓光为股东,李某参与经营管理。因经营需要,李某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至2014年1月1日欠本息共计80万元,由晨光公司、李某、胡达木林、胡晓光共同为原告出具了80万元借据一枚。2015年12月25日,李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服刑期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赵某、王某1、王某2为代表的部分债权人与胡达木林、胡晓光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胡达木林、胡晓光以拥有的奈曼旗晨光石油制品有限公司100%股份转让给赵某、王某1、王某2等52名债权人,用以抵偿欠52名债权人全部的1858.85万元债务。债权人受让股份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原告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2月21日,奈曼旗晨光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奈曼旗顺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顺发公司、胡达木林、胡晓光偿还借款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晨光公司、李某、胡达木林、胡晓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部分债务人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晨光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顺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也发生变更,但实质上公司主体没有变更,变更的只是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因此对本案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80万元债权是否已转为顺发公司的股权。而转为公司股权的前提是被告胡达木林、胡晓光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定约束力或原告方是否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和解协议》中原告没有签字,对此双方认可,且原告对该《和解协议》内容也表示不认可,故原告不属于该《和解协议》之中当事人,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原告债权已转为公司股权的抗辩理由及被告胡晓光辩称原告债权应由被告顺发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和解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即原告债权已转公司股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以上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达木林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奈曼旗顺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胡晓光、胡达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志辉偿还借款8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42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本院审理查明,通辽市中级人民(2015)通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志辉出示的借据中所涉款项已在(2015)通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系李某以加油站急需资金购油及偿还贷款为由,骗取丁志辉724496元,2014年1月1日形成了本案所涉80万元借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被上诉人丁志辉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其主张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及处理(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故民事不予受理。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丁志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被上诉人丁志辉;保全费2420元,由被上诉人丁志辉负担。上诉人奈曼旗顺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