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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2民初251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与司某离婚,婚生子随李某生活,司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母亲8.4万元,要求李某与司某共同偿还,诉讼费李某与司某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司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生子司明泽现年7岁。李某无职业靠打工维持生活,司某系架工工种,在外打工工资大约每月9000元左右,双方自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司某有酗酒赌博的嗜好,经常在外与他人喝酒、赌博经常欠他人赌债,经李某多次劝导没有悔改。从2016年7月开始李某和司某在同一住所分居,司某工资少交家里。现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因此李某提出离婚。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债务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某提供的金佩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与李某为母女,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司某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司明泽。现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司某离婚,司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李某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的房产证一份,载明有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59栋7层19号,建筑面积58.40平方米房产一处,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司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李某与司某于2006年8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持续十一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司明泽,可见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彼此比较了解,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李某、司某面对一段婚姻和需要完整家庭和父母关爱的儿子,应该持有珍惜彼此的态度,而不应当轻易放弃,双方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关于李某主张的司某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李某提供的与司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破裂。综上,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司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与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司某主张的债务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一并处理,如有争议,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玉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