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芦建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188号原告:芦建勋,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查田,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星河广场内。主要负责人:张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建勋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查田、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经支付给方佑环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1时许,原告驾驶湘F9V9**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厂部(新球村村部)驶出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由方佑环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碰,造成方佑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佑环受伤后,先后在临湘市中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和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60天,用去医药费36000余元。方佑环第三次住院出院后,经交警大队委托在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建议自第三次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90日,后段追加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出院后还需一人陪护30日。鉴定后,原告与方佑环就赔偿问题数次协商未果,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依法依规于2016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65222元给伤者方佑环,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赔偿后将所有票据及有关材料送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但经被告审核后,同意理赔的数额与被告已经赔付给方佑环的���额相差甚大,且对此又不能对原告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湘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非医保内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认可,应视其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伤者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及理赔的依据进行赔付,其单方面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及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法医鉴定书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因是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未申���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方佑环受伤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病历时间统计是56天,不是原告所提供证据的6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交通事故调解书,认为是原告自愿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认为方佑环不是长期在临湘服务区工作,是临时的。交警处理是按农林牧渔最低标准处理,是符合情理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2日11时许,芦建勋驾驶湘F9V9**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新球村大队部驶出实施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由方佑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湘F9V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方佑环因事故受伤,先后三次在临湘市中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6天,出院后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方佑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贰仟元整,康复费贰仟元整;3、建议自第三次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90日(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原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6年12月14日经临湘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方佑环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赔偿方佑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222元。原告在赔偿方佑环上述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经被告审核后,原告获得理赔的数额与其已经赔付的数额相差甚大,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湘F9V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湘支公司提出,方佑环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方佑环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及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共56天医药费共计34928元,减去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本院酌情按10%核减2492元(即24928元×10%)。据此,核定伤者方佑环损失为:1、医疗费36436元(其中医药费3243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6天×60元/天=3360元;3、护理费86天×93.3元/天=8023.8元(住院56天、出院陪护30天);4、误工费146天×85.5元/天=12483元(住院56天、第三次出院后休息90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100元。合计61702.8元。被告同时提出,方佑环受伤前在高速公路临湘服务区上班,月工资为2100元,方佑环的误工费应按2100元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付给伤者方佑环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023.8元、误工费124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806.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3360元,合计29796元。余款3592元(非医保用药2492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建勋606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芦建勋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