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利明炉料有限公司与张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利明炉料有限公司,张锁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451号原告:石家庄市利明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和平东路省农机公司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雪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锁红,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石家庄市利明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利明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娟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锁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铸造厂期间原告为其供应硅锰铁,截止2015年8月1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7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锁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利明炉料货款柒仟陆佰元(7600元),2015年8月11号,张锁红”。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锁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利明炉料有限公司货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