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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贾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贾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556号原告:周爱华,女,1964年2月6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通,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飞,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原告周爱华与被告贾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被告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8424.71元、误工费198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护理费92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6.00元,共计38957.6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在淄川区淄城东路与文峰路路口北30米,被告因搭设铁桥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左膝盖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淄川区公安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飞辩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没有在原告所称的地方卸车,没有搭设铁桥。被告与周爱华不认识,周爱华无故抱孩子拦车,为防止意外发生,被告把周爱华抱上人行道路,由此失控连被告一起摔倒,周爱华起来后身体无碍,连蹦带跳第二次去拦车,被告说把孩子放下,不要伤到孩子,在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的情况下周爱华自行摔倒,以上有视频为证。周爱华住院看病内容与被告无关,当时派出所出警人员为她拨打120电话,周爱华不同意去医院。周爱华的门诊记录中陈述患者于2小时前不慎摔倒,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19日16:51分,周爱华到医院自述被人推倒摔伤,医院以左膝关节损伤诊断收入住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在淄川区淄城东路与文峰路路口北30米路西,因搭设铁桥问题,周爱华与贾飞发生争执,后贾飞用手将周爱华推倒在地,致使周爱华左腿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周爱华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明被告贾飞侵害其健康权的事实并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贾飞于2016年3月18日侵害原告周爱华健康权并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2.被告贾飞提供周爱华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周爱华的伤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书结论为周爱华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被告用鉴定书中摘抄病历内容证明周爱华的伤害结果与其推倒行为无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二份、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检查费发票四份、卫生室买药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共花费医疗费8424.7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检查费发票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计7638.58元。原告提供的三份卫生室买药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确因外伤治疗需要而到卫生室买药,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损伤后果;提供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交纳承包费单据三张,证明周爱华自1992年2月26日至今在村承包果园,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53738.00元计算133天。被告提供周爱华承包的果园照片三张,并申请本院调取租赁果园场地经营饭店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周爱华承包的果园租赁给他人经营饭店,其误工并不影响其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损害后果,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爱华交纳承包费单据能够证明周爱华承包果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情况能够证明周爱华承包的果园租赁给他人用于经营饭店,其受伤并不影响果园收入,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计算90天,误工费计777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其丈夫和儿媳护理,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计算60天,住院13天为二人护理,护理费计5840.0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住院13天,计39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门诊、住院治疗的花费酌情计300.00元。(6)原告提供的复印病历的单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飞侵害原告周爱华健康权、身体权,导致原告周爱华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飞应赔偿周爱华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贾飞应赔偿原告周爱华医疗费7638.58元、误工费7778.00元、护理费计584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6.00元,共计2195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贾飞赔偿周爱华医疗费7638.58元、误工费7778.00元、护理费计584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6.00元,共计2195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0元,由原告周爱华负担425.00元,被告贾飞负担3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衍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