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某、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所。辩护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文坤,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范某分多次将四川省XX化工有限公司102车间库房内的U型铝合金卡扣盗出后,搬运至该公司103车间后面围墙内隐藏,数量达到10件后,二被告人再将所盗U型铝合金卡扣转运至围墙外100余米处的深沟内隐藏。第二天由被告人李某租车将盗窃的铝合金卡扣运到富顺县晨光路罗某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获赃款1000余元。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范某采用同样的办法盗窃四川省XX化工有限公司U型铝合金卡扣,数量达到11件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U型铝合金卡扣转运到围墙外100余米处的深沟内隐藏,第二天由被告人李某租车将盗窃的铝合金卡扣运到罗某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获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分给被告人范某5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范某继续实施盗窃,共同盗窃4件U型铝合金卡口并搬运到103生产车间后围墙内,此后由被告李某一人继续盗窃,共计盗窃36件铝合金U型卡扣藏匿在103车间后围墙内尚未搬出时,被公司人员发现并追回。被追回36件U型铝合金卡扣中,有24为小型铝合金卡扣,12件为大型铝合金卡扣。经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范某共同盗窃的21年铝合金U型卡扣价值25830元;被追回的36件U型铝合金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48528元,其中范某参予盗窃4件U型铝合金卡扣价值为4920元。案发后罗某、范某向被害单位退回赃款25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范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