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五金经营部、孟德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五金经营部,孟德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20号案外人:陈立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华明商贸中心东西区E1-5号。经营者:商胜华,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执行人:孟德育,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五金经营部(下简称“商胜华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孟德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立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立成称,案外人陈立成、刘树春和被执行人孟德育合伙承揽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的幼儿园绿化工程,并以被执行人孟德育的名义和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孟德育既未投资,也没有出力,不应获得任何工程款。且孟德育在绿化工程完工后,骗取了4万元工程款,案外人陈立成、刘树春保留向孟德育追索的权利。现河北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9万元,并非冻结裁定中的3.4万元。故请求法院:1、中止执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冻结孟德育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化款34000元的民事裁定书;2、解除冻结扣划案外人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绿化款。本院查明,商胜华经营部和孟德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孟德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五金经营部货款60589元,并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经营部违约金10000元,共计7058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孟德育负担810.50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五金经营部负担344.50元”。因被告孟德育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商胜华五金经营部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当事人申请,我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河北建设集团工作人员杜红恩核实,被执行人孟德育在河北建设集团承包了幼儿园绿化工程,还有大约32000元的尾款于2016年9月1日到期,遂作出(2016)津0110执字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孟德育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化款3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杜红恩的证人证言及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中的表述,上述承包合同系被执行人孟德育和河北建设公司签订,故被执行人孟德育系该笔债务的合法债权人。案外人陈立成陈述该工程系其与刘树春、孟德育合伙承包,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可向被执行人孟德育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立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宝龙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 更多数据: